●今日聚焦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张绍彦近日提出,为确保在死刑判决后到死刑执行前期间,发现死刑判决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应尝试建立死刑执行“犹豫期”或“执行犹豫”(制度),以防止冤杀、错杀情况的发生。“死刑犹豫期”的时间可以设定为2年至3年或5年。(2月11日《法制晚报》) 能最大程度防范冤假错案 我国刑法中,已经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制度,即所谓的“死缓”制度,那么,设立死刑“执行犹豫”制度是不是多此一举呢?事实并非如此。它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也有利于留下活口以便其他案件的查清,也有利于减少死刑的适用。 在现行的刑罚中,死缓,是指对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虽然不是一项单独的刑罚,只是死刑的执行制度,但实际上,死缓在对犯罪分子宣判时就已确定,只要在2年考验期内不再故意犯罪,就不会执行死刑。而学者建议的死刑“执行犹豫”制度,是在宣判时就宣布为死刑,但在一定时间内不执行,如果没有发生新的情况再执行死刑,这跟死缓制度截然不同。 死刑是一种最严厉也是最残酷的刑罚,人死不能复生,无论再多的金钱、荣誉等都无法弥补人的生命,因此,即使是基于我们目前的国情,保留死刑有必要,但对执行死刑的谨慎无论如何强调都有必要。在呼格案中,从案发到执行死刑仅仅短短的62天,人们已深刻感受到审判的草率和冤案给公民和家庭、社会带来的重创。因此,如果实行死刑“执行犹豫”制度,死刑犯在宣判后数年内不执行,其间或许有真凶出现,能最大程度地防范冤假错案。 实行死刑“执行犹豫”制度,还有一个好处,就是能给一些后续的案件留下活口,便利查清关联案件,提高司法公信力。在现实中,有相当的死刑案件,幕后都有关联案件,牵涉到贪腐犯罪等,如果对死刑犯执行过早,那么对于后续的案件就是死无对证,不利于查清以后的案件,不利于打击犯罪,同时难免给公众以“官官相护”的印象,影响到司法公信力。 对于学者的建议,立法机关应当认真考虑,适时将其提到立法议程上来。 杨涛 犹豫期别成了权力运作期 我们应该看到,事物都有两面性,如若增加了死刑“犹豫期”,死刑判决后到死刑执行前这段时间,又有可能成为权力“运作期”,将死刑“运作”成死缓,或者干脆从狱中“捞死刑犯”。毕竟,这些年,有权人、有钱人等罪犯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时有丑闻曝光。假若增加死刑“犹豫期”,恐怕会沦为一种新的司法腐败问题。 增加死刑“犹豫期”制度,也有点多此一举。我国刑法已有死刑缓期2年执行制度,没必要再增加“犹豫期”。死刑分立即执行和缓期2年执行,可见,死缓本身就是死刑的一种变通形式,不属于单独的刑罚种类。死缓适用于罪该处死,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要减少冤杀、错杀情况的发生,基于少杀、慎杀的现代法治精神,多判死缓就可以了。被判死缓的罪犯如在监狱表现良好,2年期满以后,是可以减刑为无期徒刑的。 退一步说,就算建立“犹豫期”,操作起来也有难度。比如备受关注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从1996年呼格吉勒图被判处死刑,到2014年12月被判无罪,历时近9年,若想依此让呼格吉勒图免死,“犹豫期”必须要9年以上。还有其他冤案、错案,真相大白所需时间或许更长,“犹豫期”短了没用,太长又等于废除死刑,请问该如何设定? 要最大程度地防止刑事案件中冤杀、错杀情况的发生,最根本的着眼点,还在于死刑执行之前的侦查、审查、审判等环节,少制造甚至不制造冤假错案。这就要求,各级司法机关不能搞刑讯逼供,不能只重口供不重实物证据,部门之间不能只有配合没有制约;还要破除“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政绩思维,从“疑罪从轻”转向“疑罪从无”;也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最重要的是,还要建立案件终身追责制度,以此倒逼相关责任人不敢草菅人命。何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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