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4版:市场监管之窗 上一版3  4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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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5月26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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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合理,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将修改意见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

  地址:

  宁波市和济街69号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处

  电子邮件:

  fgc@nbaic.gov.cn

  电话:0574-89189848

  传真:0574-89189846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5年5月26日

  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行使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和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清的,其中已查实的部分,按上述规定处理,无法查清的部分,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两者合并计算数为处罚额度: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和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清的,无法查清的部分,其中已查实的部分,按上述规定处理,无法查清的部分,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两者合并计算数为处罚额度: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

  (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四)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五)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的,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六)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条 根据第三条、第四条进行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

  (二)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三)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隐匿、销售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应当在第三条、第四条的罚款基数上增加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增加原罚款数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的罚款数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数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为限。

  

  第六条 根据第三条、第四条进行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在委托加工或者过程中已经履行索证等义务并能提供证明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从轻处罚的罚款幅度应当在第三条、第四条的罚款基数上减少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减少原罚款数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减少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减少比例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下列情形属于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八条 对于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上销售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于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应当予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接受委托或申请注册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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