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鄞州邱隘、洞桥等地,前脚才刚出险,后脚就接到骗子打来的“快速理赔”电话。 海曙和义大道,男子空腹喝下5瓶红酒后,吐了一地,暗红色的呕吐物像是流了一滩血,结果被说成“和义大道有人被割喉”。 镇海,男子酒后到宁波第七医院,因不满东奔西跑拿化验单,跟同样喝过酒的朋友打砸医院。 象山,一男子拿着一张2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言之凿凿要求被告还钱,可被告却称从来未曾向该男子借过钱。 如果你以为上述案例不过是茶余饭后的谈资,顶多提醒自己一句“要小心”,感叹一句“谣言惑众”,评论一句“没素质”,那就大错特错了。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从今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上述行为极有可能触犯刑法。 本刊将分上下两期,邀请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的民警,就刑法修正案(九)中老百姓比较关注的条例进行解读。 记者 石承承 通讯员 袁露 徐浩 1 虚假诉讼妨害司法为犯罪 原条文: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 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读: 此条的增加,事关社会诚信,主要针对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欺诈等背信行为多发,社会危害严重的实际情况,为发挥刑法对公民行为价值取向起到了引领推动作用。 举个简单的例子,比如A伪造一张借条,起诉至法院,称B欠钱未还;又或者A篡改借条上的金额,起诉至法院,要求B还钱。 以往遇到这种情况,法院采取的举措往往是驳回请求,对虚假诉讼者的行为不具有“下不为例”的震慑作用。尤其是在眼下民间借贷如此频繁,经济利益纠葛层出不穷的社会背景下,新增条款的出台,意味着再有如此行为出现,就有可能受到法律的严惩。 2 新增加编造虚假信息犯罪 原条文: 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九): 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了“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读: 随着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新型网络社交媒体的兴起,各种未经证实的消息满天飞。信还是不信,对于普通人来说,是个难题,大部分人没有能力,也没有精力,去核实每条信息的准确性。 更重要的是,“转发”的零成本,也给那些未经证实的消息提供了滋长蔓延的温床。 事实上,这些未经证实的消息传播,带来的恐慌和危害是严重的。例如在台风“菲特”影响我市期间,就一度出现了“余姚水库大坝溃堤”、“有婴儿在水灾中饿死”等谣言,一时间搞得人心惶惶。 3 “医闹”入刑切实加强社会管理 原条文: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修正案(九):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 以往针对“医闹”并非无法可依,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不同,以“扰乱工作秩序”、“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或者“故意伤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罪名予以处罚。 这回在修正案中新增了“医疗”一词,相当于有了一个专门的罪名,足以体现刑法对当前尖锐的医患矛盾的正视,对切实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的决心。 新增的条款更是将矛头指向那些多次扰乱社会秩序,资助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不法分子,将他们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示社会治理的决心。 若以为“医闹”不过是获得上述条款所固定的处罚,那就大错特错。如果其行为导致严重伤害或者致人死亡的,仍有可能依“故意伤害”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重罪予以处罚。 4 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原条文: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 最明显的改变就是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 从特殊主体到一般主体,意味着像房产公司、快递公司,如果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同样有可能入刑。上述两者也恰好是眼下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重灾区”。 尤其是快递实名制的推行,加强对快递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监管和处罚,变得更为迫切。 在修正案中,刑罚的幅度也从原来“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高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针对“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特殊主体,则实施本罪的从重处罚。 (感谢宁波市公安局法制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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