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周静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会议纪要》),引发投资市场高度关注。 让百万亿资管圈炸锅的是其中第五部分内容——“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该部分内容指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简称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会议纪要》就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等作出详细说明。 一些律师认为,《会议纪要》将对金融投资者购买产品、维护权益产生重要影响。 对投资者保护更细化更具体 多名业内人士表示,总体来看,最高院针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提出了更加明确和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对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更高的推介、告知要求。 “对投资者的保护更细化、更具体了,而且很有操作性。”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林莉告记者,近2年,她接触过不少因为在代销机构买了不合适的产品而蒙受损失想要维权的投资人,由于信息不对称,举证难,维权路上走得相当辛苦。 也有业内人士告诉记者,有些投资人买产品时看了宣传单就下单了,直到发生了重大损失之后,才仔细去看产品合同,回想当时代销机构推荐产品时说了些什么内容,而这些不少是口头说说的,后面要举证就很麻烦。有的花了很大力气打赢了官司,产品发行人却跑路了。 除了举证难、索赔难,还有定损难,损失的金额只是本金吗?实际上,之前发生纠纷后,即使取得和解,能拿回全部本金的也是极少数的,代销机构肯补偿部分本金损失,已经算是比较有诚意的了。 《会议纪要》总结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审判实践,为全国法院统一法律适用、责任主体、举证责任、证据要求、损失额以及免责事由等提供了重要参考。6条规定构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整体,针对的就是举证难、定损难、追责难等疑难问题,每一条都非常重要。 扩大了赔偿义务的主体 《会议纪要》明确了法律适用规则,适当性义务为“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 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此外,《会议纪要》指出,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林莉解读说,这个规定使投资者的维权对象不再局限于发行人或者管理人。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发行人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同时请求发行人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此举有利于进一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发行和销售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提升经营行为的规范性,更有实际意义的是扩大了赔偿义务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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