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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5月18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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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测试”可作为 法院判决的参考依据吗?

    案情简介:2016年2月1日,王某向李某出具10万元、20万元借条2份。后李某索款无果,诉诸法院。

    原告诉称:李某与王某是朋友。2015年8月1日、9月15日,王某分别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因其中10万元系向他人转借,故在2016年2月1日分别出具借条2份。现要求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2016年2月1日,未向李某借款,之前曾借款20万元,但已经偿还,10万元系之前的“会钿”,借条系李某召集众人在胁迫下出具,同一天出具2份借条也有悖常理,因此借款事实不成立,要求驳回诉请。

    法院经双方同意,对原、被告分别进行心理测试,测试结果是被告对设问的陈述不真实,故认定: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心理测试报告结论也是原告陈述真实、被告陈述不真实。法院最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米阳光”公益法律服务队沈江威律师点评:民事纠纷中,心理测试一般不属证据种类,本案中,法官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经双方同意,引入心理测试,结合借条及双方陈述,参考测试结论,作出判决,合理合法。

    (区普法办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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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