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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1月19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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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时的财产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甲男与乙女于2016年5月经协商一致自行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婚生子女均由乙进行抚养,照顾至年满18周岁,甲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5000元。双方协议离婚后,甲按约支付了3个月的抚养费,后甲认为抚养费约定过高不再继续履行。因甲拒绝支付抚养费,乙聘请律师起诉甲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甲答辩认为约定支付的抚养费过高要求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后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两个婚生子女的抚养费。

    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谢成杰律师点评:该案判决严格依照了《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婚姻家庭生活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只要协议签字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该协议(合同)就是有效。因此,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属于有效约定,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正确。本案中约定的抚养费是否过高或属于可变更的约定?在现行的法律规则中,抚养费计算方式一般参照两种方式进行,第一种是参照被抚养人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另一种是参照抚养义务人的收入,在参照收入时,抚养费原则上不高于抚养义务人收入的30%。但上述标准均只是属于参照标准,并不是强制规定。对于甲方认为在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过高问题,笔者认为属于甲对法律的误解。国家出台的人均消费水平标准是一种一般性的生活保障标准,即是对被抚养人的一般生活保障。在协议中约定高于一般生活保障的抚养费初衷目的在于提供被抚养人较好的生活品质,在抚养义务人收入未发生减少等情况下,减少抚养费将直接损害被抚养人的生活水平,更何况在离婚中被抚养人全部为未成年的小孩,减少抚养费就是降低小孩的生活标准,这与法律本意相悖,故法院在判决时不采纳甲方要求减少抚养费符合法律本意,属于正确的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中包含离婚自由,但在离婚时首先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在签订离婚协议或调解协议时更应当在充分考虑清楚所有问题后签字,如贸然签字后又反悔不仅有可能对被抚养人造成心理上的二次伤害,更有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

    (区普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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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