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李某和杨某是同学关系。李某因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向杨某借款50万元,杨某分三次转账给了李某。因双方关系较好,杨某并未要求李某出具借条,双方仅口头约定在2018年6月1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杨某提出让李某归还借款,李某以没有钱为由推脱。杨某催讨无果,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李某辩称,杨某给自己转的50万元系杨某和自己的共同投资款,现在已经全部亏本了,自己并没有借杨某的钱,并且杨某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这50万元的转账就是自己向杨某借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仅有转账记录,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 区“一米阳光”公益法律服务队、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张珂颖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杨某起诉时提交了其向被告李某转款50万元的凭证,首先推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50万元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抗辩原告向其转款是原被告共同的投资款,对此主张,被告李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时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50万元系原被告共同的投资款,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原被告之间50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若原告方提交转账记录主张民间借贷成立,被告方主张民间借贷不成立,被告方应就原被告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会被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区普法办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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