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8年9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B公司向A公司申请人民币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但实际为偿还银行贷款,A公司对此知情。合同签订后,A公司发放了借款,B公司用此款偿还其欠银行的贷款。2018年11月,A公司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就以上债务向A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仅偿还了利息40多万元。A公司向某地中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作为保证人,在未被告知借款真实用途而债权人知情的情况下,可否主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区“一米阳光”公益法律服务队、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何晴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保证责任的免除”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材料”,但实际上是债务人用以偿还银行的贷款,A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此事实亦属知情。但不论是B公司还是A公司,均未向保证人李某披露该事实。 因此,某地中院一审判决B公司还本付息,但李某不必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不服,上诉至某地高院,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A公司连续败诉,李某的保证责任最终得以免除。 (区普法办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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