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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8月18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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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作为 原告的离婚问题解析

    案情简介:

    1993年3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两人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矛盾日渐增加,李某自1999年起回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03年4月,李某因双方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第一次离婚庭审中,王某被鉴定出无诉讼行为能力以及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同时因王某与李某就婚生子的抚养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王某不同意离婚,李某诉请被法院驳回。之后,双方未有任何交流,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双方分居20余年,自始至终对离婚无法达成一致。2020年2月,王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点一:王某作为精神病患者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本案中,原告王某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以及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如父母、成年子女或共同生活的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等。因庭审时王某父母双亡,子女亦系精神病患者,所以本案由其兄弟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本案争议点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已成年,但也是精神病患者,离婚后他的抚养费用怎么承担?由谁来承担?

    《婚姻法》(注: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对上述规定的表述进行了修改,明确“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婚生子王小某虽然已成年,但也是精神病患者,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独立生活,因此原、被告双方还需要就婚生子抚养费如何承担问题达成意见。

    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时,一般根据以下三大标准来确定:一是子女实际需要,二是父母双方负担能力,三是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根据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可按以下标准支付:(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此,如果成年子女存在精神病问题,既无法照顾自己,也没有个人行为能力,是属于弱势群体,那么就需要另外一方支付抚养费,当然主要还是要以对方收入为准。

    本案争议点三:原告王某作为精神病患者,是弱势群体并且缺乏相应的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他在离婚时可享有哪些权利?

    本案中,如果妻子李某存在过错,原告王某可以提起损害赔偿权,较旧《婚姻法》的规定,《民法典》增加了一条“有其它重要过错”的兜底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该条规定的出现为婚姻无过错方获得赔偿增加了更多机会。

    (区“一米阳光”公益法律服务队、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邢昊杰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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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