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某在某酒店娱乐中心处溜冰时不慎摔倒。事发后,王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王某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一万元。另查明,王某并非第一次溜冰,非初学者,事发时王某并未佩戴护具,同时娱乐中心场所的溜冰区、试鞋区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提示语。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点一:某酒店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到某酒店娱乐中心处溜冰受伤,酒店娱乐中心处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酒店仅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设置了护栏以及场地平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配备了相应的指导人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溜冰场内设置有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提示语,故酒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点二:王某对意外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双方责任该如何承担? 对于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是按照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的,进入经营场所、公共场所遭受损害,并不意味着由经营者、管理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对个人而言,进入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时仍需要时刻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消防安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应当做出明显的警示,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本案中,王某作为成年人,并不是溜冰初学者,理应知晓溜冰运动的危险性,在从事溜冰运动时更应足够谨慎,并以穿戴相应防护用具等方式尽量避免伤害的发生,但王某未尽到相关的义务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酒店对王某的受伤事故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 (区“一米阳光”公益法律服务队、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冯珊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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