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的处理质量,规范处理程序,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处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处理结果和市人大常委会对处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通过的意见建议。 第四条 审议意见应当围绕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审议意见内容应当实事求是、科学准确,便于操作。 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应当围绕监督议题开展调研、视察工作,掌握真实全面的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时,应当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必要的审议时间,可以举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题进行审议。 第六条 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报告和常委会会议审议发言,归纳整理形成审议意见初稿。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审核把关,报秘书长同意后,送常委会分工联系主任审定,形成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草案稿,提交主任会议研究通过。 第七条 审议意见应于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研究处理。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连同审议意见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交办时,可以根据需要附送相关材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对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研究,认真处理。自接到交办的审议意见后七日内,应当将承办单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告知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对口督办。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或者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按审议意见内容要求,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的举措,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研究处理报告应注重回应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和改进工作举措。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条 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审议意见承办单位的联系,掌握处理工作进度,督促承办单位按照规定时限反馈审议意见处理的结果。 第十一条 对内容重要、处理难度较大事项的审议意见落实情况,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听取工作汇报、开展专题调研和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跟踪督办,对推诿、延误处理的,应当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先由其负责人或委托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主任会议上进行汇报;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督查情况。承办单位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将修改完善后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再次交与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进行审议的,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审议发言,也可以就相关问题向报告人提出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十五条 审议意见和相关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等形成的意见,以及主任会议讨论有关重要事项提出的意见,需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研究处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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