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多年前,王女士出钱向张先生购买了一套房子,总价9.7万余元,随后张先生将房子交与王女士居住使用。 由于该套房子系张先生顶用朋友赵先生的名义购买的单位集资房,虽然购房款是张先生自己支付,但房子名义上登记在赵先生的名下。当年因为产权过户受限,双方当时未做变更登记。 如今,限制条件消失,王女士多次催促张先生及赵先生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奈二人迟迟不予配合。赵先生虽认可其未购买房屋,但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否认涉案购房合同的效力,拒绝过户。 去年年底,王女士一怒之下将张先生、赵先生诉至法院。 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女士购买该房屋时的产权归属问题,以及购房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功能分析。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证明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唯一依据,只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在极为特殊的少数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 现实生活中,因为各种原因存在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没有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情况,本案就是一起典型事例。张先生顶用赵先生的购房名额,购买单位集资房,支付价款并居住,房产证也由张先生保管,但是房产证登记的是赵先生的名字。因此,本案的处理,不能只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应当依据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案中,虽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赵先生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系张先生。张先生将房屋出卖给王女士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张先生与赵先生有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王女士名下的义务。 (董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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