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携带30万元到某银行营业大厅办理存款业务,等候时,突然被一名歹徒抢走所有现金,后由公安人员追回20万余元。法院认为,由于该行没有在营业大厅安排引导人员,也没有设保安负责安全事务,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银行具有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该银行补充赔偿周先生经济损失85175元。 作为经营主体,商业银行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规定做好营业场所的安全保障工作,营造让客户放心的环境。交通银行在安全性方面狠下功夫,以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及资金安全。为确保经营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安全可靠,交通银行在各网点大厅配备了专职保安人员进行巡逻,维护大厅秩序及ATM机等自助设备周边的安全,对营业场所的不安全因素进行排查,并做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努力防范和制止来自第三方的侵害。 【相关链接】 新《消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负有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新《消法》不断强化对经营者经营场所安全保障工作,以基本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商业银行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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