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楠今年读小学四年级,不久前,在放学途中被三轮货的撞倒,致面部受伤。小楠父亲心疼之余,要求货的师傅邱某进行赔偿,同时认为学校也应对孩子的受伤承担责任。 邱某认为自己是打工的,三轮车实际属于吴某所有,赔偿责任应由吴某承担;学校认为孩子受伤发生在正常放学之后,不应承担责任。 三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遂找到司法部门寻求调解。 鄞州区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经调查,邱某是吴某雇佣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邱某因劳务造成小楠受伤,接受劳务一方吴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而小楠受伤发生在正常放学之后,不属于“学习、生活期间”。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因此,对于小楠的受伤,学校方面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调解,最终,小楠的父亲与三轮货的所有人吴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 (董小芳 程学佳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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