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作为经济外向度较高的地区,跨出国门进行境外投资的企业越来越多。目前,中国企业无论是到境外投资,还是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都会涉及到境外纳税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中国企业如果遇到税收争议该怎么办?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企业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相互协商程序升级 随着中国国际经济交往在深度和广度上的推进,国内税收政策也处于不断调整中,税收协定的作用日益显得重要,在解释和适用税收协定时出现的分歧或争议逐渐增多,提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解决争议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制定了更为清晰、更为实用的《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以替代2005年发布的《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15号)。 原办法仅适用于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案件,新办法则扩大适用到缔约对方提请的相互协商案件和中国税务机关主动提请的相互协商案件。与此同时,原办法中明确,可以提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事项,既包括特别纳税调整的项目,也包括税收协定范围内的项目。而新办法减少了特别纳税调整的项目,只保留了税收协定范围内可能引起缔约国双方异议和矛盾的6种情形。 由于协定属于国际法,高于缔约双方的国内法,因此,如果中国居民(国民)不能享受协定的待遇,应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可以提起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的事项 (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如何认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由哪个国家对其行使居民管辖权,税款究竟应该向哪个国家缴纳,企业可以提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常设机构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有很多种情形,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等,也包括企业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活动和劳务活动。一旦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就要将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按照缔约国另一方国内法规定缴纳税款。 (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这种情形主要指缔约国各方对协定中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收益等各类所得的定性,以及其适用的税率之间的税收争议,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比如,C公司为中国的居民企业,该公司在G国按照当地法律成立了全资子公司D,D公司为G国居民企业。C公司将设备租赁给D公司并收取租赁费。按照中国和G国的税收协定,C公司取得的租赁费收入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享受10%的优惠税率。但是,G国国内法对特许权使用费和租赁费有明确划分,认为C公司的收入应为其国内法规定的租赁费收入,而不是协定中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照G国国内法规定征收20%的公司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C公司可以按照中国和G国的税收协定规定,申请启动双边磋商程序。 (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也颇为普遍。“走出去”后同时获得境外国家居民企业身份时,却无法享受同等的待遇。甚至有些国家还制定出专门针对中国“走出去”企业的歧视性税收政策或者采取更为严厉的管理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中国“走出去”企业就可以申请相互协商程序。 (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包含除前面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在执行中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需要提起双边协商的情形。 (六)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三、申请人在相互协商过程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相互协商作为在国内法律救济手段之外解决税收争议的补充渠道,需要设定申请者一些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否启动相互协商不以是否存在国内救济手段为条件;但申请人应自行负责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其在缔约对方的国内救济权益;(二)对于已经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案件,申请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相互协商进展情况;同时申请人有义务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相关资料;(三)在相互协商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相互协商申请,也可以拒绝接受相互协商结果;但申请人不得就相同或类似事项再次提出相互协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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