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波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促进终身教育发展,满足市民终身学习的需求,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2075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4年7月2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终身教育发展,满足市民终身学习的需求,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终身教育活动的开展。 本条例所称的终身教育,是指除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以外各类有组织的教育培训和实践活动,包括社区教育、农民教育、在职人员教育和老年教育等。 第三条 终身教育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资源共享、和谐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终身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扶持和鼓励措施,促进终身教育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辖区内终身教育的目标和任务,整合教育资源,落实保障措施,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终身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促进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终身教育工作的开展。 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促进委员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终身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终身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开展终身教育宣传,并对终身教育理论及实践中的问题进行研究; (三)牵头制定终身教育发展规划,明确终身教育发展目标,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年度终身教育工作计划; (四)负责农村成人教育、职工教育,指导社区教育; (五)协调整合终身教育资源,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学分管理体系;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终身教育其他工作。 第七条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财政、经济信息化、民政、文化、统计、体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终身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终身教育的组织协调和促进工作。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组建教育培训机构,为本组织成员的终身学习提供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创建学习型组织。 鼓励市民为终身教育提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 终身教育应当充分发挥普通高校、职业院校等各类院校和社区学院、老年大学、农村成人学校、青少年宫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主导作用。 第十条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终身教育宣传,支持终身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有学习和接受教育能力的市民,应当积极参加各类教育培训和实践活动,通过各种途径学习知识和技能,提高自身素质。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社区教育网络,建立社区教育服务圈。 社区教育应当针对社区内不同教育对象,开展科学文化、思想道德、医疗保健、休闲娱乐、普法教育等教育实践活动,满足社区居民对多样化教育培训的需求。 鼓励全日制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情况下,发挥场地和教学设备等方面的优势,为开展社区教育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公益为主,突出重点,分层培训,分类实施。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民职业技能培训、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农业先进技术推广和农村预备劳动力培训等的组织和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向工业、服务业转移就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实施。 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示范中农民教育培训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四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等行政部门和总工会等社会团体负责在职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工教育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职工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职工岗位培训、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等工作。 经济信息化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岗位培训。 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带薪学习制度,支持在职人员接受教育培训。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在职人员学习奖励制度,把在职人员参与教育培训的经历和成果作为工作考核、岗位聘任(聘用)、职务(职称)评聘、执业注册的依据。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老年教育资源,优化老年教育布局,重视老年教育机构建设。 教育、民政等行政部门和老龄工作部门负责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丰富老年人生活、增进老年人健康的知识型、休闲型和保健型文化教育。 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举办老年教育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教育等行政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指导和推进妇女儿童教育和青少年校外教育,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深化母亲素养工程。 第十八条 建立市级终身教育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逐步整合各类信息化学习教育资源,为市民开展个性化学习提供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终身教育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逐步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学分积累制度,并为学习者建立个人终身学习档案。 终身教育学分积累包括学习信息储存、学分认证管理、学习信用管理、学分奖励等内容。 第十九条 终身教育学分可以通过学习时间的累积和课程考试等方式获得。 逐步建立终身教育学分转换制度,实现学习成果与成人中高等学历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远程高等学历教育等的互通和互认。 第二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从业人员的终身教育活动,并对成员单位终身教育活动的开展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通过终身教育学分记录方式开展各类资格、资质培训。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支持、社会力量捐助和受益者适当出资相结合的多渠道终身教育经费筹措机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终身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提取职业培训经费,并可以依法在税前扣除。 职业培训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在职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其中用于一线职工的培训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高于职业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在职人员职业培训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终身教育机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农村成人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足额配备。 从事终身教育专职教师的职称评定,纳入相应的教师职称系列,参照国家教师职称评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专家、学者以及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的公民个人兼职从事终身教育工作。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教师信息资料库制度,为终身教育工作的开展提供师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跨地区、跨行业的终身教育资源整合机制,各行业、各部门应当整合优化区域内的终身教育资源,提高终身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科技馆等社会公共设施应当采取免费或者优惠的方式向市民开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委托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教育培训。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委托培训工作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利用通信网络、广播电视网络和计算机网络等开放教育课程,提供教育资源,促进终身教育发展。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开发的学习资源用于终身教育。 第二十九条 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促进委员会应当建立终身教育评估制度。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涉及终身教育的各类培训机构进行日常监管,并定期对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建立终身教育统计制度。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终身教育统计工作,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每年十月的最后一周为本市终身学习宣传周。市和县(市)区应当组织开展系列终身教育宣传和表彰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或者挪用终身教育经费的; (二)虚报终身教育统计数据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款物性质、用途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