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2075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4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申报、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整体保护、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继承和弘扬宁波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人才和土地等要素予以优先保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委),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与监督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和推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由余姚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设立相应的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构。 第六条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规划编制与实施、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组织历史建筑普查、确认及保护图则的编制和管理。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每年12月8日为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实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度。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村,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等列入保护名录,依法受到保护。 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区域、街巷、村庄以及建筑等,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经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报市名城委或者县(市)相应议事协调机构审议确定,采取措施予以保护,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内容,主要包括: (一)宁波历史城区的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余姚历史城区的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慈城镇、前童镇、石浦镇等中国历史文化名镇、省历史文化名镇的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许家山村、龙宫村、岩头村等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省和市历史文化名村的格局和历史风貌; (五)月湖、伏跗室永寿街、秀水街、天主教堂外马路、郁家巷、南塘河、鼓楼公园路、郡庙天封塔等历史文化街区及其格局和历史风貌; (六)镇海口海防史迹、莲桥街、新马路等历史风貌区格局和风貌; (七)历史建筑和近现代工业遗产; (八)古河湖水系、历史街巷、古树名木等;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十一条 市名城委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应当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园林、历史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在市名城委组织下,负责对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评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资金的投入,切实保障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的补助等工作。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历史文化街区、国有历史建筑有偿经营和服务获得的部分收益; (三)境内外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审议、审批或者修改保护规划,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管理等,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依据。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和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对现有损害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统筹其使用、交通、景观、环境等功能,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有偿转让或者商业地产开发,其中对以居住功能为主的,应当延续其居住功能,控制人口密度,改善居住条件。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规划好用于保护范围内居(村)民疏散安置等必要的住宅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解决用地规划指标和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以非机动车通行为主,可以限制机动车通行。对现有道路、街巷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体现传统建筑及空间形态,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的方式,确定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停车位配置等指标。 承担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同时具备建筑设计资质和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或者完善市政、防洪、防雷、消防等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专项措施予以解决。 历史文化街区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由所在地市和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消防安全预案,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历史建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后,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历史建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 第二十条 实行保护规划实施特别论证制度。在保护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特别论证程序组织论证: (一)保护规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 (二)保护规划中明确需经特别论证、审核的; (三)保护规划批准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但与批准的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不符的;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特别论证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技术、建成年代以及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权属变更、维护修缮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宁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二十二条 宁波历史文化名城,应当保护沿奉化江、余姚江和甬江不同时期历史城区的空间格局。 宁波历史城区的范围,是指长春路、望京路、永丰路、和义路、江厦街、灵桥路围成的区域,以及奉化江、余姚江、护城河、北斗河等水系围成的城廓。 第二十三条 宁波历史文化名城的空间格局,主要保护或者控制下列内容: (一)历史城区的边界轮廓,护城河和北斗河的河道格局和尺度,长春路、望京路、永丰路、和义路、江厦街、灵桥路的道路格局和尺度,望京门、长春门、和义门、东渡门、灵桥门、甬水门历史城门的识别性; (二)中山路历史轴线,公园路、镇明路历史轴线及格局和尺度; (三)历史城区的天际轮廓及建筑高度,海曙楼到偃月街口、偃月街口到天宁寺塔的视线通廊; (四)中山路与镇明路构成的丁字形主要道路格局,孝闻街、偃月街等次一级道路的街巷格局和尺度; (五)江北近代开埠通商口岸区和甬江沿岸近现代港口工业遗存; (六)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月湖、护城河、北斗河、前塘河、中塘河、后塘河、南塘河、西塘河等河道水系,历史桥梁、驳岸、埠头等历史环境要素。 第二十四条 保护宁波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延续传统文化,强化历史城区的文化功能和商业中心的地位,保留和改善居住及配套设施功能,提升城市品质内涵。历史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高架桥等大流量机动车通行道路,不得建设影响城市景观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电力、通信、给水等管线应当在地下敷设。 第二十五条 下列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在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基础上,重点保护和延续各自的历史价值: (一)鼓楼公园路历史文化街区的唐子城故址和历代衙署; (二)郡庙天封塔历史文化街区的明州港江海通航水运航标; (三)天主教堂外马路历史文化街区的近代宁波港口风貌代表地; (四)郁家巷历史文化街区的宁波名人居所和民居大观; (五)南塘河历史文化街区的宁波江南水乡; (六)月湖历史文化街区的人文氛围浓郁的传统居住区; (七)伏跗室永寿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街巷格局和明清古建筑群; (八)秀水街历史文化街区的明、清、民国各时期传统居住建筑街区。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村包括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省历史文化名村和市历史文化名村。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庄,可以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 (一)村落形成年代久远,能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面积不少于2500平方米; (三)基本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二十七条 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的村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直接向该村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村庄为市历史文化名村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市历史文化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内容、报送审批前应履行的程序以及保护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等,参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自收到报批的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 (二)制定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项目; (三)完善历史文化名村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名村资源;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防灾抢险演练;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工作; (六)配合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做好对历史建筑的普查、登记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修订村规民约,开展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宣传; (二)引导村民按照保护规划,保护文物古迹,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三)结合实际,组建村民义务消防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做好有损毁危险历史建筑的登记、报告工作; (五)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及时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及时劝阻和制止违反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要求的行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村因实施保护规划或者因村庄产业、人口发展需要,需另行择地新建村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规划及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经所在地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新村建设风貌、产业安排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护规划实施要求,需要对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的风貌进行整治的,应当制定风貌整治方案。 风貌整治方案由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并报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集体控股公司,具体参与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和利用,依法享有收益。 历史文化名村的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建筑、资金入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或者租用历史建筑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村内的历史建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保留其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或者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出让,土地出让收益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村保护。 政府可以依法通过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历史文化名村内历史建筑的产权。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和引导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开展以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有偿经营活动。鼓励历史文化名村原住居民,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享有生产经营收益。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和扶持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组建义务消防员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装备,确定防火安全责任,开展防火抢险演练,提高灭火技能,降低火灾风险。消防设备购置所需要的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五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条件,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定期普查,根据普查结果,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筑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后,经专家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列入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历史建筑。 第四十一条 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保护和使用要求,包括保护类型、功能用途、重点保护内容以及内外部设施的设置等要求。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所有权人、使用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和使用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应当根据其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等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保护: (一)特殊保护: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重点保护: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 (三)一般保护: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 为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历史建筑的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改善其抗震、防雷、防灾、防潮、防蛀等性能以及延长存续年限。 第四十三条 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 县(市)区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应当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享受修缮补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历史建筑保护协议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由所在地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 第四十四条 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保护图则和保护协议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 对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保护图则的要求,委托具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编制历史建筑修缮勘察设计、施工方案,并在方案实施前一个月将勘察设计、施工方案报所在地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修缮方案备案审查提出修改意见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予以采纳。 历史建筑修缮活动涉及行政审批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五条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和保护责任人经济困难的情况予以补助。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的具体标准,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国有历史建筑因维护修缮工程需要,确需居民临时搬迁过渡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临时搬迁过渡公告。相应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参照当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并要求所在地城乡规划、文物、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提供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上历史建筑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利用历史建筑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性利用,依法享有经营收益。 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收购历史建筑,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要求的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的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被撤销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在市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的保护参照本条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依照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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