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宁波一家工程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一辆货车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附加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分别签发了保险单。 一天上午,运输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这辆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货车外出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道路、绿化损坏。为此,运输公司共花费施救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9700元,并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4000元。 但保险公司援引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以货车超重行使为由,对运输公司的索赔要求予以拒绝,运输公司只得起诉至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庭审时,保险公司称:其虽然承保了该货车的车辆损失险,但该车因超载行驶发生事故,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保险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相关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 但法院却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说法] 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显然,该条款的实现是有条件的,即保险公司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该免责条款尽明确的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尽了该义务,甚至对是否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给了运输公司也不清楚,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要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也不被法院支持。 (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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