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宁波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卢子跃 2014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根据《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装置、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国土资源、质监、水利、财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包括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规划,为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供指导性依据,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是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为依据,以特定区块、道路为适用对象,结合区域特色和具体要求而编制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 第六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内容提出具体要求。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地方标准规范管理要求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户外广告设施实施安全检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日期与施行日期间隔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设施设置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与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所有权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合同,依法取得设施载体使用权。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载体(以下简称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按照《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要求,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内的载体使用权,应当按照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和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配置。 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的公共载体使用权招标和拍卖工作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涉及公共载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招标文件或者拍卖方案时,应当就相关载体的具体位置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产生公共载体使用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与买受人签订载体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次性收取中标价款或者拍卖价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公共载体每次使用权的有效期限由相关行政机关根据载体实际情况在招标公告或者拍卖公告中明确,并在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等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依法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权; (三)设施设置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四)信用记录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实行联合审批和管理协作机制,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并经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后统一答复。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方面有关材料和涉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有关材料分别转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并同时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并统一答复申请人,同时告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准予许可决定后,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并在验收后五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实景图等验收资料。 第十八条 设置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许可位置、形式、结构、规格、色彩等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设置人需要延续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查延续申请,并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外立面或者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设计方案,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指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具体标准,按照本办法有关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标准执行。 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设计方案包括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形式、结构、规格、色彩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发布小型户外广告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小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后十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电子显示装置和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每次有效期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每次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本办法施行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的,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设置临时性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后十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并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分别转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者版面用于公益宣传。 第二十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等实施许可的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征用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设置人的户外广告设施被征用的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损害城市容貌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并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 遭遇暴雨、暴雪、台风等异常恶劣天气,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对有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和监管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不良信用行为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对安全隐患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的户外广告设施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违法行为。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良信用行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等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和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安全检查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或更换有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或者未更换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一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二点五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之外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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