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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5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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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并非仅为交付钥匙

  [案例]

  2012年11月,于先生以500多万元的价格向余姚某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应在同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交房超过90天,房产公司需按日向于先生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由于该房被房产公司用于办公,房产公司后又与于先生签订了《双方同意书》,约定待房产公司办公使用结束后,于2013年7月1日重新交接房屋钥匙,否则,按违约责任处理。

  然而,直至去年9月,房产公司仍未交付房屋,在多次交涉未果后,去年12月31日,于先生向余姚法院起诉,要求房产公司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承担相应违约金。

  房产公司辩称,根据后来签订的《双方同意书》,于先生只要自行到房产公司来办理交付手续即可,但他并未前来办理,因此公司并无责任。于先生称没有接到对方的正式通知。。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同意书》只能证明于先生同意将房屋延迟至2013年7月1日交付,但未包含房产公司不需书面通知于先生办理交房手续的意思。因此,应认定房产公司逾期交房,并构成违约。近日,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房产公司须向于先生支付违约金19.1万元。

  

  [说法]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此外,根据相关法律,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由此可见,房屋交付并非仅限于“交付钥匙”,还要出具相关的书面通知和材料。(卢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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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