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4版:文体新闻·民主法制 上一版3  4下一版
标题导航
dlrb
 
2014年12月13日 星期六  
3 上一篇 放大 缩小 默认

正确处理“调”“判”关系

  ■法眼观潮  任明

  当矛盾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司法职能作用能否得到正确有效发挥,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能否通过司法案件的调解和判决,深切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现在,为了有效解决矛盾,法院比较强调调解的作用,同时,法院对待“调”与“判”的态度也因此出现一些分歧,其原因在于,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因为认识、理解的不同,对“调”与“判”的热情会迥然不同。

  在司法审判中,“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是基本原则。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都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终极手段,而明辨是非、主持公道是司法的内在要求和根本属性,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率,未能遵循自愿原则、弱化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软化法律规则、忽视对事实的查明等问题。一些法官担心在作出刚性判决后,可能无法顺利执行,甚至会产生涉诉信访等后续问题,因此更希望通过柔性调解来解决争议,应该说,这样的出发点完全正确。但实际上,一些矛盾纠纷远比想像的复杂,双方可能很难达成一致意见,而司法审判的基本职能是“当判则判”,因此,作出刚性判决是必须的,这也是司法的基本职能所在。

  在处理“调”与“判”的关系时,必须坚持司法的基本准则,特别在进行调解时,一定要做到法律允许、当事人自愿这一前提,任何“和稀泥”、“拉郎配”式的调解,或把司法调解结案率作为审案标准的做法,都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牺牲程序正义,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司法功能属性的软化和司法公信权威的弱化。

3 上一篇 放大 缩小 默认
   

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