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董小芳 通讯员张小玲 王颖)“白纸黑字,立据为证”,是生意人做买卖的首要条件。但是,签合同并不是想象中那么简单,一个细节疏漏,就有可能带来惨痛的代价。日前,慈溪法院审理一起案件,因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万元违约金的诉请被驳回。 2013年7月,被告陈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邱某定制打火机200万只。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根据陈某指定地点分批发货,陈某预付本批货款的70%作定金,货到付清全款,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合同,否则需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等内容。 在订购第一批打火机并收到货物后,陈某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和应负担的运费。随后陈某订购了第二批打火机,并预付了部分定金。尽管没收到全部定金,邱某仍按时足量发了货。其后经多次催讨,陈某不仅未支付该批货款,还要求邱某生产第三批打火机。担心货款收不回,邱某并未进行再生产。邱某认为,陈某的行为事实上已终止了合同,造成其原材料和半成品大量积压,损失严重,遂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和运费共计12万余元,以及违约金11万元。 日前,慈溪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陈某欠邱某第二批货款及运费未支付,亦未预付第三批货物定金,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的款项,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并不意味着合同终止,鉴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时间,邱某以陈某终止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对应的行为是‘无故终止合同’。被告虽然未支付完第二批货款,但其从未明确表示要终止合同,而是继续订制了第三批货物。而且,双方只约定了货物数量,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原告关于不支付货款就表示合同终止的主张在法律上难以成立。”慈溪法院法官作了如上解释。 法官提醒,签署合同首先要约定明确的合同期限或最后履行期限,避免因为时间推移导致权利义务不明确等问题;其次,在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且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意思表示不明确时,应以证据的形式固定、明确相关事实,表明自己的意思;第三,在无法举证证明存在违约金对应的违约行为时,可选择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如赔偿损失、要求实际履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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