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修订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2164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5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照明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等公共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河道设施(沿河栏杆除外)的管理,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发展改革、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筹规划、合理配套、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和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管理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落实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等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七条 本市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管理市政设施,促进投资渠道的多元化,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结合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住宅区建设,应当把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及其与既有市政设施衔接的部分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住宅区建设中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既有市政设施,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及设施的有机协调。 对于道路规划红线与周边地块规划红线不重合的部分,应当按照建设时序纳入后建建设项目的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和验收。 第十条 市政设施专项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衔接、融合。 与市政设施配套建设的地下空间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与市政设施工程同步实施规划和建设。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供热、消防、防洪、通信、电力、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管理、公共交通管理、共同沟和市政设施管理用房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标线和管理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并与市政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工程,在工程设计阶段,应当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并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前款规定之外的市政设施,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有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的市政设施,所有权人可以无偿将产权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市政设施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建成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设计的功能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已建成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运行状况,结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制定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可能影响铁路、轨道交通等运行安全的市政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可以委托铁路、轨道交通等管理单位实施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建设资质。 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并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管理巡查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设施损毁、丢失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依附于市政设施设置的各类管线、井盖、杆柱和交通、绿化、助航、声屏障、防撞、防眩、防抛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范;对丢失、损坏、移位、标识不清或者影响行人、车辆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经费应当依法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核定养护和维修经费。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管理边界;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管理边界。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技术规范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结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行驶; (三)机动车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标线、标志等设施; (五)擅自修筑进出通道或者开设坡道; (六)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以及从事生产产品、加工产品、冲洗或者修理车辆等作业; (七)倾倒、焚烧、洒漏、堆积、碾压、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挖掘取土,设置路障; (八)运载的货物拖刮,用重物击打; (九)移动和拆毁井盖、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十)其他损害、侵占、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损坏道路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 军用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占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项目立项文件、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项目批准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道路的挖掘许可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申报情况,结合城市道路设施养护和维修需要,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并按照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明显标志; (三)临时占用道路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 (四)施工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控制扬尘和路面污染; (五)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垃圾物料,拆除临时设施,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停止临时占用道路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 第三十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但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五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桥涵设施应当加强日常巡检,保证城市桥涵设施安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交通、海事、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桥涵设施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情况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涵主体、引桥及其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第三十四条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涵主体和引桥范围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所指的行为; (二)擅自占用、挖掘桥面或者改变桥涵结构; (三)擅自占用桥涵主体、引桥垂直投影面范围内的陆域、水域或者空间泊船、种植、养殖、捕捞、采砂作业; (四)利用桥涵主体、引桥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六)其他损害、侵占、污染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不影响城市桥涵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观的情况下,根据桥下空间规划,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对桥下空间进行绿化、设置市政设施管理用房、设置公交首末站、停放车辆等予以综合利用。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桥下空间规划,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桥涵上通行的,应当依法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和限速的相关规定。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桥梁上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占用。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上敷设或者架设各种管线以及助航、声屏障、防撞、防眩、防抛等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桥涵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城市桥涵上设置户外广告及其他悬挂物等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桥涵原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在城市桥涵上敷设或者架设各种附属设施的,其产权单位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因桥梁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迁移各种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四十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并提供原设计单位提供的技术安全审查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施工许可前,应当事先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取得施工许可后,应当与城市桥涵产权单位签订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桥涵主体、引桥及其垂直投影面内的区域进行挖掘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桥涵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城市桥涵进行检测评估。 第四十二条 经检测评估,确定存在城市桥涵承载能力下降等安全隐患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安全措施;确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限期排除危险。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检测评估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节能和环保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推广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二)私自接用或者关闭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管线、户外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坏、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条件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符合前款规定的需要设置城市景观照明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的相应产权单位不按照技术规范养护和维修的,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补缺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产权单位未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或者不按规定拆除、迁移依附城市桥涵设置的各种附属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与城市桥涵产权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施工的,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城市景观照明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破坏、盗窃市政设施,阻挠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殴打、侮辱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下列用语含义: (一)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利用城市道路用地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是指连接或跨越城市道路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涵洞等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 第五十六条 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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