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提高我市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引导和规范职业技能培训活动,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0月1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2164 传真:55881650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5年9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引导和规范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培养、提高劳动者职业素养和技能水平的培训活动,主要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等。 第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城乡统筹、就业导向、人才为本、技能为先的原则,发挥企业和劳动者的积极性。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管、民政、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农业、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应当纳入市和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才发展总体规划。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等部门,结合本市产业发展特点和社会治理需求,围绕提升劳动者技能水平,制定职业技能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劳动者有依法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有保障职工参加从事岗位所需技能培训的义务。 第二章 培训实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向人力社保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行分类登记管理。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向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未经依法审批和登记,不得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高校、职业院校等面向社会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对城乡各类有就业要求且有培训愿望的劳动者,实施就业前培训。 对企业职工,根据岗前、在岗或者转岗对职业技能的要求,实施在职培训。 对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实施再就业培训。 对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以及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实施创业培训。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或者引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 政府有关部门在师资培养、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就业信息服务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实行技能培训与考核评价、工资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并根据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的需要,组织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自身资源建立技能培训中心、技师工作站等技能培训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评价。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60%以上的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应当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企业应将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列为企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接受职工代表的质询和全体职工的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安排员工参加脱产或者半脱产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以与员工签订培训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 培训合同应当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职业院校应当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行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相衔接。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和定岗培训。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其他单位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开展职业培训,保证学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和质量。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举办或认定的职业技能实践训练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提供示范性技能训练、技能鉴定、竞赛集训和公共实训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及个人建立职业技能实践训练基地。 第十八条 劳动者对在培训过程中知悉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技术秘密,有义务予以保护。 劳动者在培训过程中形成的发明创造,有权依法申请保护。 第十九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和完善职业技能培训教师企业实践制度和企业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等制度,提升职业技能培训的师资水平。 第三章 评价和鉴定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其他单位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职业技能标准进行;没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按照省市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加快职业技能标准的完善和鉴定题库的开发与更新,为职业培训和鉴定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行业协会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工作。经企业或者行业协会自主评价合格的,可按规定认定为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职业资格目录清单制度,由人力社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职业资格目录。 禁止任何单位在职业资格目录之外开展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由法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实施。 行业特有工种在本市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将该鉴定项目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职业资格培训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培训活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机构与承办培训机构相分离、鉴定与培训实施机构分开的原则进行。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组织与鉴定内容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章 扶持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技能培训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各类政府补助资金,对职业技能培训教材和标准题库开发、师资培训、职业技能实践训练基地、职业技能竞赛、评选表彰等基础工作给予支持。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社保等部门制定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实行服务外包,培训组织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向社会公布,通过竞争方式选定培训主体。 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承担财政补贴任务的培训主体,应按照相应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接受人力社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力社保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培训和鉴定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者创业培训的劳动者,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就业情况,按规定给予培训或者鉴定费补贴。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享受培训补贴的条件和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职业技能竞赛,竞赛优胜者可按规定取得或者晋升相应职业技能等级。 鼓励企业、职业院校、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三十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对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投诉举报。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监督指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档案和培训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对培训主体的培训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抄送人力社保部门。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培训主体的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二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技能培训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将企业违法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监管的范围,按规定进行监管信息共享: (一)未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的; (二)未按照年度培训计划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取或者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超出核准范围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或者鉴定的; (三)在培训或者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或者鉴定的,由人力社保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未经登记擅自开展培训的,由人力社保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社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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