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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0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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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促销,最终解释权规定无效

  中秋和国庆黄金周刚过,“双十一”购物节又近在眼前,许多商家推出各种优惠措施进行促销。在各种各样的“优惠”、“打折”甚至“免费”等极具诱惑力的广告宣传单后面,商家往往会以备注等形式告示,他们对于此类促销活动可能产生的争议拥有最终解释权。 

  商家的“最终解释权”到底有没有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于商品促销广告中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条文,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商家有义务将其具体内容讲述清楚。从表面上看,“最终解释”似乎是为了使商品促销广告的相关内容更加明确、具体、清晰,但在现实生活中,当商家与消费者产生争议时,商家行使“解释权”所作的解释,都有利于自己。

  商品促销广告由商家预先拟订并单方提供,未与消费者协商,不允许消费者修改或补充,而且其将反复适用于不特定公众,明显具有格式条款的特点。商家用格式条款形式保留“最终解释权”,意图在于赋予“最终解释权”有某种事先约定的契约效力,从而在与消费者发生合同争议时,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最终解释权”格式条款无效。 

  对于合同的条款,只有司法部门依法享有最终解释的权利,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作出的单方理解,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在法律意义上,商场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更无权利用“最终解释权”推卸侵权责任。如果商家的“最终解释”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可到当地法院起诉。 

  ■法眼观潮 杜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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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