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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1月14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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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对“慵懒散”违法性的认识

  陶 杰

    “慵懒散”是机关单位作风建设的一项顽疾,它既违背了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也离间着干群关系,是一种消极腐败行为。我们都知道“慵懒散”作风不好,但往往认为“慵懒散”只是一个工作态度或者最多是个纪律问题而已,很少从法律层面去考量它。其实,“慵懒散”行为可能导致违法甚至失职渎职犯罪。有些同志对《刑法》中有关渎职犯罪相关规定学习不够,总觉得犯罪离自己比较遥远,对某些“慵懒散”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种种认识误区,亟待纠正。

  一、程序到位未必是尽了职守

  有的同志执法方式简单、机械,缺乏法治的思维,认为行政执法就是走程序,走过场,认为反正该做的都做了,该汇报的也汇报了,对执法效果如何持无所谓的态度。这也是执法中“慵懒散”的一种表现,其本质仍然是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了后果也要承担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比如,有的同志发现了违法行为,认为开出《责令停工通知书》或者进行罚款就是履行职责了,虽然针对违法行为发出了多份责令停工通知书,或者作出了多次行政处罚决定,但是违法行为仍然一直持续,违规排污、违规倒土方,或者违规建房等违法行为一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这种“浅尝辄止”的执法方式,一旦造成物质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也要承担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再如,有的同志在执法中争权诿责、“踢皮球”思想严重,遇到执法难题向领导汇报或者向其他关联部门通报后就不再过问,不采取相应的措施,结果造成严重后果,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没有徇私徇情的纯渎职行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有的同志惯于以低标准要求自己,认为只要不收钱、不徇私徇情,即便自己的“慵懒散”行为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对国家法律的误读。按照法律的规定,收受财物系徇私舞弊类的玩忽职守行为,属于刑法应当加重处罚的情形,但收受财物、徇私舞弊并非玩忽职守罪必要的构成要件事实。工作中的“慵懒散”行为,如果造成一定的损失,就可以单独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造成非物质性损害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解释,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非物质性损失,也属于重大损失。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慵懒散”行为造成非物质性损害,也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很多人对此或许了解不够。非物质性损失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这在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比如,某单位的同志由于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处理问题方式简单粗暴,导致干群冲突,引发了社会突发性事件,造成了恶劣影响,会给党委政府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甚至会导致国家机关不能正常工作。

  四、临聘人员等的“慵懒散”行为也可能构成职务犯罪

  有的同志误认为玩忽职守罪只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临聘人员等的“慵懒散”行为即便造成了国家损失,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认识的错误之处在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理解错误。我国《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扩张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指狭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如,当村委会工作人员受政府委托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认定在于是否行使国家职权。因此,不管是否是临聘人员等,只要在执行国家职权的过程中“慵懒散”,造成一定损失,都有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作者单位:奉化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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