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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6月02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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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进入“证据家族”
的前前后后

  电子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数据。

  虽然电子数据被列入法定证据种类是近两年的事,但早在1999年的《合同法》、2004年的《电子签名法》中,电子证据已经有所体现。《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电子签名法》对于数据电文的形式要求、保存要求、审查认定的规则做了详细规定。

  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次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界定为电子证据的形式。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法律界对于“电子证据”究竟应该归入何种证据种类有较大的争议。比如,网络聊天记录到底算是“书证”还是“视听资料”,各界的观点并不统一。而由于电子数据自身的特殊性,一些传统证据规则也会影响电子证据的使用,这就决定了立法必须制定与时代相符的切实可行的电子证据规则。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该规定明确将“电子数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并列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以及2014年11月1日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相继承认了这一证据类型。

  2015年,最高法发布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并明确区分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由法条可知,视听资料证据往往是动态证据,例如录音、录像、监控等,电子数据证据更多是静态的,聊天记录、博客微博等都是存储在网上的文字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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