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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平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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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董小军 梅 生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积累的个人财产越来越多,一些老年人通过在生前立遗嘱的方法,处理自己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合法性的最重要原则是,它必须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出现了一种让立遗嘱者感到费解的情况:订立的遗嘱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导致遗嘱无法执行,甚至产生纠纷。 为何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记者从法院和一些律师处了解到,遗嘱的制订除了必须符合具有立遗嘱的能力、意思表示无瑕疵、内容合法且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同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否则,照样难于达到预期目的。一些引发争议的遗嘱,就与形式要件的欠缺有直接关系。 代书遗嘱 见证人选应规范 【案例】 家住北仑的朱先生夫妇育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在宁波一些农村地区,存在着一种习俗,即父母的财产一般交给儿子继承。但朱先生夫妇的儿子沾染了赌博恶习,不肯悔改,使得夫妻俩对儿子十分失望,为此,他们有意把自己的主要财产———地处市区的一处房产交给女儿。 2012年7月的一天,年迈多病的朱先生夫妇专门邀请了多年的好朋友,从市级机关退休的陈先生到场,请他代为书写了一份遗嘱,并分别由朱先生夫妻、陈先生和女儿作为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去年年初和年末,朱先生夫妻先后去世。过后,朱先生的女儿朱女士拿出了父母生前所立遗嘱,要求照此处理。朱先生的儿子这才知道父母把房子给了自己的妹妹,他不愿接受,提出异议。 由于双方是兄妹,当地调解组织出面进行调解,并请了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从法律层面对这份遗嘱的合法性等问题作出判断。律师经过仔细研究和调查后认为,朱先生夫妻当年留下的这份遗嘱不符合规范,在法律上属于无效。为此,他向朱女士详细介绍了遗嘱存在的问题,建议两人放弃争议,以亲情为重。朱女士接受了建议,同意与兄弟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说法】 这份遗嘱究竟存在着什么问题?提供咨询的律师介绍说,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指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以此相对照,本案中的朱先生夫妇,在当初制订遗嘱时,虽然请了陈先生作为见证人,但在人数上不符合必须有两人以上的规定,而朱女士当时虽然在场,但其是朱先生夫妻财产的继承人,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见证人。 公证遗嘱 撤销重立有讲究 【案例】 胡女士早年离婚,独自将儿子、女儿拉扯成人。为避免今后儿女因为遗产继承发生纠纷,2011年,胡女士特意通过公证机关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言明其中房屋归儿子继承,其余财产全部交给女儿继承。其儿子在获悉遗嘱内容后,认为母亲的财产分配没有照顾到他作为儿子的利益,因此与胡女士发生激烈矛盾。胡女士一气之下,又书写了一份遗嘱,明确表示撤销此前的公证遗嘱,重新确认把全部遗产交给女儿一人继承。今年年初,胡女士去世,胡女士的儿子手持经过公证的遗嘱,而其女儿持胡女士重新写的遗嘱,要求据此继承母亲遗产。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按公证遗嘱分割胡女士的遗产。 【说法】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指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与之对应,鉴于胡女士之前所立的是公证遗嘱,决定了其要想撤销重立,就必须再次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来进行,其自书遗嘱并不能起到撤销公证遗嘱的作用。也正因为如此,决定了其最后的遗嘱虽然是最终的意愿,却无法达到预期目的。 口头遗嘱 危险解除需确认 【案例】 家住慈溪的退休老人田先生在妻子去世后,生活一直由女儿照顾。三年前,田先生突然生病,被女儿送进了医院,医院发出了病危通知。田先生担心自己无法闯过“鬼门关”,在进手术室前,他拉着女儿的手说,其死后,居住的房屋交由女儿独自继承,并要求在场医生和护士见证。经过医院的抢救,田先生最终脱离了危险,此后他也没有再提起遗嘱一事。今年2016年2月11日,田先生突发心脏病死亡,没有来得及给儿女留下话语。在处理了父亲后事后,其儿子提出将父亲留下的房产出售,然后与田女士一人一半获得款项。田女士认为,父亲当初曾在医院立过口头遗嘱,把这处房产留给了她一人所有。 【说法】 田女士姐弟最后通过协议解决了双方之间的分歧,但协议其实是一种妥协,只要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时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是一定要分出是非曲直,结果会如何? 为此,浙江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表示,三年前,田先生病重时所立的是一种特殊的口头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也就是说,通过口头方式确立遗嘱,只能是在危急情况下进行,但一旦危急情况解除,立遗嘱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订立遗嘱,口头遗嘱便随之自然失去效力,如同没有订立过一般。本案中的田先生,在进抢救室前,当着医生和护士的面,表达了要把房子交给女儿继承的意愿,在当初应该是有效的。但田先生后来经过医院抢救脱险,之后完全有条件、有能力用书面等方式订立遗嘱,但他未能通过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来代替口头遗嘱,决定了之前的口头遗嘱即使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不能对他的儿子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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