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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9月09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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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草案)

  关于征求《宁波市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和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科学应对气候变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2075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6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科学应对气候变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技术服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伏、风力发电项目的开发利用以及应对气候变化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方案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科技、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周边城市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建立健全气候资源信息共享制度。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鼓励与支持相关科学技术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先进技术推广。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向社会公众普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基本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意识。

  第二章 气候资源监测与区划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气候资源监测工作。气象台站和其他依法从事气候资源监测的组织和个人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气候资源监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依法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气候资源监测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候资源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气候资源数据资料共享服务。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变化的评估和预测,开展气候变化趋势的监测和分析,每年发布气候状况公报,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气象服务产品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和评价,评估气候承载力和可利用程度,并编制区域气候资源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区域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市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大气成分等气候资源分布现状;

  (二)区划对象对气候资源条件的指标要求;

  (三)气候资源的保护重点;

  (四)本市气候资源优势、问题以及对策、建议。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区域气候资源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重点;

  (二)气候资源保护的范围;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的适建范围;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进行衔接、融合。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序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太阳能或者空气能热水系统、供热系统、制冷系统和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气候资源利用系统。

  鼓励太阳能光伏建筑一体化和太阳能、风能等多能利用照明系统在城乡基础设施中的应用。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空气能的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建筑物所有人在屋顶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新建工业建设项目年综合能耗超过五千吨标准煤且具备建设屋顶光伏发电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利用屋顶配套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项目纳入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在海岛、沿海岸线和内陆高山等风能资源丰富地区推广利用风能资源。

  风能发电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坚持科学设计、文明施工,减少工程实施对山体、植被、道路、水土等方面的影响,并做好项目建成后的修复、恢复、养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雨雪景观、云雾景观、避暑气候地等特色旅游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已建成的风力发电场等开发建设项目与自然风景、人文景观等资源有机结合。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地推广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技术,并对农村地区的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农业建设项目,引导、支持农业经营主体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合理开发利用热量资源。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生态和气候状况,组织开展农业防灾减灾气象服务和农用天气预报,开展病虫害发生气候趋势预测分析和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评估,组织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推广农业气象适用技术。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抗旱蓄水、森林防火、防灾减灾等需要,按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适时组织开展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云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山区、有居民的海岛等水资源短缺地区和森林防火重点区域,应当配套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设施,拦蓄雨雪水。

  第二十五条 列入国家和省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湿地保护、城乡绿化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合理规划、建设城市通风廊道,减缓热岛效应,提升城市应对内涝、干旱、高温、大风、雨雪冰冻等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过程中,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采取屋顶绿化、透水铺装、下凹式绿地、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措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避免气候环境恶化,对可能造成局部地区气候环境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之前应当单独或共同采取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对城乡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目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有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审查范围。

  第三十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适宜性;

  (二)建设项目遭受台风、暴雨、低温冰冻、雷电等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三)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对局部地区气候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应当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采取相应对策和措施,预防项目风险,减轻不利影响,提高气候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将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指标纳入城乡规划体系、建设标准和产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和监测制度,控制所辖区域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和强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政府统计指标体系。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年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引导和鼓励企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论证的,或者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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