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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9月30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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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解读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9月23日)

  2016年9月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6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的必要性

  宁波市公路路网发达,公路总里程已有11000多千米,路网密度约112千米/百平方千米。伴随着发达的路网公路运输业快速发展,货运车辆注册总数位列国内同类城市前茅,同时受经济利益驱动,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问题也十分突出,一度成为全省“重灾区”。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不仅加剧损害公路设施、易诱发交通安全事故、加重大气环境污染,还导致道路运输市场恶性竞争,危害巨大。近年来,在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市、县两级建立了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执法工作机制,通过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执法、固定超限检测站检测、超限电子检测、货物装载源头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使公路违法超限运输率下降到9%,严重超限行为基本得到遏制。为进一步规范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活动,提高公路违法超限运输综合治理效果,维护公共安全,有必要制定《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特点

  《办法》共28条,在明确管理职责、开展综合治理、创新监管方式、强化执法协同、实行信用监管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主要特点是:

  (一)强化政府和部门管理职责。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限定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禁令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行为。实践中,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往往与车辆非法改装、超载运输、伪造车牌等其他违法行为并存,涉及众多监管部门。因此《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实施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执法、固定超限检测站检测、超限电子检测、车辆货物装载源头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开展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目标考核,提高管理水平和效果。同时,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二)规范超限运输管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不仅规定了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限定标准,而且对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货运车辆设定了行政许可制度,明确行政许可主体、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操作性很强,因此《办法》未对该行政许可行为作重复规定,仅在第六条明确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货运车辆,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限定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依法取得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货运车辆上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许可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三)明确综合治理措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运输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货运车辆上路行驶。为加强政府部门对违法超限运输货运车辆的监督管理,《办法》针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行为特征创设了违法超限运输综合治理方式,相关措施在第八条至第十三条作了规定:(1)市和县(市)区公路超限运输实施信息化管理;(2)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开展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执法行动;(3)加强固定超限检测站的管理;(4)在公路重要路段建设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实行全天候公路超限运输状况检测;(5)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加强对企业依法装载运输货物进行宣传、教育,制止超限装载货物的车辆驶出企业经营场所上路;(6)鼓励货运站(场)、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者实行车货总质量称重信息管理。力争通过监管方式的创新,提高对超限运输车辆的监管水平和效果。

  (四)建设全天候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超限电子检测是指利用设置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动称重和图像摄录设备(以下称超限电子检测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的行为。《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公路重要路段建设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同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法》对超限电子检测信息使用、设备设置规范等方面作了严格的规定,对相关权力予以制约:(1)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超限电子检测设备记录的信息进行审核;(2)经审核确认的货运车辆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作为违法超限运输的证据材料保存,并以书面通知、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按规定接受处理;(3)接受处理的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实际驾驶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4)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投入使用十五日前在本地主要报纸、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处设置超限电子检测告示标志;(5)已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称重设备应当报同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周期检定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书;(6)未经周期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五)加强行政机关协同监管。为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强化部门之间的协同,《办法》规定:(1)在固定超限检测站检测或者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执法行动中,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电子检测设备记录的信息且未按规定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受理货运车辆变更登记或者安全技术检验申请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电子检测设备记录的信息且未按规定接受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3)公路管理机构发现被查处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所属企业或者驾驶人还有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运车辆,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超载运输,未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一年内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货运车辆驾驶人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

  (六)实行超限运输信用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定的超限运输管理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建立公路超限运输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制度,将未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接受处理的和其他作出违法超限运输处理决定的信息,作为当事人失信信息记录公路超限运输信用信息数据库,将一年内货运车辆所有人存在三次以上超限电子检测设备记录的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存在三次以上违法超限运输行政处罚记录的、货运车辆所属企业存在五辆(次)以上违法超限运输行政处罚记录的情形,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当事人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名单将依法向社会公示。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当事人,由有关部门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吊销其车辆营运证,或者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七)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分别对经超限电子检测并查证确认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设定了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或者强令驾驶人超限运输的行为设定了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电子检测设备的行为设定了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干扰或者逃避超限电子检测的行为设定了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公路管理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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