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波市文明行为 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推进精神文明建设,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与社会文明水平,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1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2967 传真:55881650 电子邮箱:xieluckcn@163.com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6年1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与规范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精神文明建设,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与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奖惩结合、综合治理、系统推进、持续改善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禁止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学校、幼托机构、培训机构、妇幼保健医院等未成年人或者孕妇集中活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室内除专门吸烟室外的地点吸烟;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从事张贴、涂写、刻画; (四)在饮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主要景观河道内实施洗涤、游泳等行为; (五)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垃圾; (六)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垃圾等; (七) 违反规定占用公共空间; (八)违反规定使用烟花爆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公共环境文明的行为。 倡导实施下列文明行为: (一)倡导文明过节庆、文明婚丧嫁娶与文明祭扫; (二)保护生态环境,自觉减少废气、废水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三)按照要求做到垃圾分类投放; (四)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用餐不铺张浪费。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禁止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或者吊挂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 (二)违反规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并不由成年人牵领;携大型犬出户时不采取安全措施;不及时清除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 (三)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场所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四)在互联网上发布和传播低俗、庸俗、媚俗信息; (五)损毁交通设施、市政设施、道路附属设施、城市照明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等公共设施; (六)违法占道经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及种类,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倡导实施下列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不大声喧哗,轻声接打电话,遵守公共礼仪; (二)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 (三)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举止文明; (四)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违反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不影响司机安全驾驶。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禁止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不手持使用电话、不超速行驶、不随意变道、不乱用远光灯、不乱鸣喇叭、不乱停车、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和应急车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三)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逆向行驶,不超速行驶,不乱停车,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快速通过或者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不跨越护栏。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公共环境卫生和社区秩序,促进睦邻友好互助,遵守居民公约和下列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违法乱搭、乱建; (二)不得侵占、损毁公共绿化; (三)不侵占公用空间; (四)不乱停放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与法律,不损坏景区景观和旅游设施。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商业道德规范,不得欺诈、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消费。 第三章 文明行为鼓励和促进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扶贫、济困、助学、助医、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鼓励与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对见义勇为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法律服务与人文关怀;表现突出的,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无偿献血及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遗体、人体组织、器官的行为。 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及器官移植等方面依法有权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与保障;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对需要急救的人员,鼓励公民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帮助实施现场救护。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或者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前述规定的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不承担法律责任。对紧急现场救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 第十九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市区内已有公园等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作为道德荣誉发布、展示以及集中性道德实践、宣传活动地,通过树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纪念见义勇为牺牲者、遗体或者人体组织器官捐献者等道德模范人物。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建立爱心公园。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基础设施保障,完善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倡导并逐步推动机场、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推进公共场所按照规定设置院前急救设施,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推广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一条 居住小区、商业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道路广场设施、交通设施、公园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妇幼保健医院、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的公共厕所和有条件的公共厕所应当专门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并设置免费开放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构建道德荣誉表彰体系,建立表彰奖励制度和关爱扶持政策。 逐步建立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对个人文明行为予以客观记录。文明行为记录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实施荣誉表彰、积分入户加分等奖励措施的依据。 第四章 宣传教育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工作,教育、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德育工作领域,并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 第二十四条 新闻、宣传、文化、司法行政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普法宣传,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刊播公益广告,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信息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与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文明行为教育引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多种形式,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文明行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不文明行为违反管理规约约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按照管理规约进行管理;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对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将有关不文明行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举报不文明行为。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受理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并按部门职责分工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促进社会公众参与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 第三十条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无法查证违法行为人信息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将违法事实证据提交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曝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的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对违法行为人,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主要景观河道内实施洗涤、游泳等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或者吊挂危及他人安全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携大型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在行驶的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的,属驾驶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属乘车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实施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完成规定的社会服务并经行政执法部门认可的,其完成社会服务的时间可以按照规定折抵罚款。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中所列同一行为三次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级各相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与本条例同步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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