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开需要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政府信息,如行政机关拒绝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当事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实质上并不属于需要汇总、分析或加工,行政机关以此理由拒绝公开的,系属于未正确履行公开法定职责,法院将视情况判决责令重新作出公开答复。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周某为原江东区宁东村村民,2014年,其向原江东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以下信息:某“《委托合同》中涉及的15户居民(面积2054.7)的名单,以及该15户居民拆迁房屋的地址、面积的具体内容。”该《委托合同》系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与原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原江东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非法人)签订,由前者委托后者实施房屋拆迁。之后,原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其中内容称:“经查,宁东工业地块于2003年进行拆迁(旧村改造),目前仍有13户尚未签约,江东区人民政府没有制作过被拆迁地块居民被拆迁户地址、面积等分类汇总信息,该信息是需要对被拆迁地块所有居民被拆迁户基本情况进行汇总、加工后的资料,故不予提供”。周某对此告知内容不予认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行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裁判结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周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受拆迁人委托,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具体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制作。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系事业非法人,由江东区人民政府设立。 据调查,周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现由江东区人民政府保存,并由江东区人民政府负责公开与其职责相对应的房屋拆迁补偿信息。周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涉案《委托合同》中包含的15户居民的拆迁补偿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主体在信息公开工作之外需要通过加工、分析、汇总才能公开的信息。江东区人民政府以该信息需要进行汇总、加工为由拒不提供,其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法院最后作出判决,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责令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机关以需要汇总、加工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而被判决败诉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作出的形式要件判断,从形式上看,如果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出了行政机关需要为其制作、搜集、汇总、分析、加工的要求,行政机关拒绝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行政相对人并没明确提出这种要求,而行政机关以信息需要汇总、加工为由拒绝公开的,仍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经审查认为拒绝公开的理由不成立的,可视情况判决责令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牧野 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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