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0版:法治 上一版3  4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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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9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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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守信之人就是要有惩罚

  ■法眼观潮朱泽军

  

  近期,随着部分城乡房价的变化,因房屋买卖引发的纠纷屡有出现。前不久,住本市鄞州区邱隘镇的詹先生,通过一家房产中介所,向韦某购买了一套“二手房”,双方在经纪人主持下,就房屋买卖等一系列事宜达成了协议,共同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了字,詹先生依照合同约定向韦某交付了两万元购房定金,俩人商定一周后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一周后詹先生接到中介经纪人电话,说韦某已将此房屋高价出售了莫女士,并已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詹先生闻讯,对韦某不守信的行为十分气愤。

  那么,出现了上述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呢?就是说,究竟应当保护詹先生与韦某的房屋买卖关系,还是保护莫女士与韦某的房屋买卖关系?依现行法律规定,这种情况须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只要是第三人(本纠纷中的莫女士)有偿、善意取得该房屋,则法律应当保护这种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因为,房屋的登记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仅是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根本没有必要设立登记制度。

  本案中,詹先生与韦某虽订立合同在先,但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完毕,房屋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至詹先生,仍登记在韦某名下,此时只要韦某又与莫女士订立买卖合同,莫女士支付了合理价款,并且依合同约定完成了物权的变动,则莫女士就应当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并对外产生公信力,该房屋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而詹先生与韦某的纠纷则须通过双方的买卖合同来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由韦某对詹先生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詹先生因韦某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其中既包括由韦某向詹先生双倍返还定金,也包括这段时间内房屋价格上涨的差额损失,以及詹先生或其家人因为购买此房屋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如韦某拒绝承担责任,詹先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韦某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总之,要让不讲诚信的当事人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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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