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今年年初,陈某被一家劳务公司派遣到慈溪某企业工作。为增加收入,陈某私自到一家与该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兼职。用工单位发现此事后,根据其与劳务公司的约定,将陈某退回。而劳务公司则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于近日解除了与陈某的劳动关系。陈某问,他能否要求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可以看出,劳动纠纷出现后,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的只能是用人单位,且必须是以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为前提。在本案中:慈溪的这家用工单位(不存在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劳务派遣单位,因此不在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的主体之列,其将陈某退回劳务派遣公司,是根据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的约定作出的,并不适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的陈某私自到与用工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工厂兼职,违反了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纪律,导致劳务派遣公司的业务受到负面评价,进而对其造成损害,因此,劳务派遣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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