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县(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野生动植物园、湿地、林地等绿化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统筹推进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建设。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园林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具体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捐资、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和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统筹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九条 市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应当适用下列绿化指标: (一)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二)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十条 公园绿地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 (一)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木垂直投影面积比例不低于绿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游乐公园、街旁绿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 (三)其他专类公园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园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防护绿地的宽度,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 (一)城市快速路每侧不小于二十五米; (二)铁路中心线外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三)甬江、余姚江、奉化江堤防外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四)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控制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二十米,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十五米,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十米; (五)新建传染病医院周边不小于五十米; (六)新建易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周边不小于五十米,但除有防爆要求的外,其他同性质相邻地块或者园区内不作重复设置; (七)其他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没有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宽度进行控制。 因城市快速路、铁路、河道改(扩)建确实难以落实前款规定的防护绿地指标的,可以适当缩减防护绿地的宽度。 第十三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按照绿地面积整体平衡的原则落实下列绿化指标,并在规划范围内统筹安排城市绿地,因地制宜确定地块附属绿地的绿地率: (一)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组团人均小区游园绿地面积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含居住组团)人均小区游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人均小区游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四)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交通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城市主干道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次干道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并按照规范种植行道树;高速公路匝道、城市高架出入口周边适宜绿化的,应当进行绿化; (六)公用设施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广场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八)特殊用地的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改(扩)项目的,除本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外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属于兼容多种用地性质的附属绿地的绿地率,按照不同用途的计算容积率面积的比例测算。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推行平台或者屋顶绿化、建(构)筑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比例折算的绿地面积,可以抵扣附属绿地规划指标,但抵扣的绿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 新建工程项目按照建筑设计规范,对建筑高度五十米以下的平台、平屋顶实施永久性绿化且可供公众休闲或者观赏的,对平台、屋顶绿地面积按照下列比例折算绿地面积: (一)覆土厚度一点三米以上的,按百分之百折算绿地面积; (二)覆土厚度一米以上不足一点三米的,按百分之八十折算绿地面积; (三)覆土厚度五十厘米以上不足一米的,按百分之四十折算绿地面积; (四)覆土厚度三十厘米以上不足五十厘米的,按百分之二十折算绿地面积; (五)覆土厚度不足三十厘米的,不得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对建设工程围墙、市政设施立柱或者隔离栏,以及公厕、垃圾房等环卫设施,实施垂直绿化且达到长期美化效果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折算绿地面积: (一)在沿墙落地种植攀爬植物的,按照地面种植长度折算绿地面积; (二)在硬质地面上设置宽度五十厘米以上的种植槽,且覆土厚度五十厘米以上的,按照种植槽槽口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折算绿地面积; (三)在建(构)筑物上通过构件方式种植的,可以按照种植构件槽口面积的百分之五十折算绿地面积。 在花架、车棚等棚架上实施立体绿化且达到长期美化效果的,可以按照棚架顶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七条 对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顶板以上室外地坪标高以下实施永久性绿化的,按照下列比例折算绿地面积: (一)顶板低于室外地坪标高一米以上,且覆土厚度一点三米以上的,按百分之百折算绿地面积; (二)顶板低于室外地坪标高一米以上,且覆土厚度一米以上不足一点三米的,按百分之八十折算绿地面积; (三)顶板低于室外地坪标高不足一米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覆土厚度的规定折算绿地面积。 前款规定的室外地坪标高依据周边市政道路标高确定,特殊情况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由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生产绿地以及经营性专类公园和其他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三)附属绿地和本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地所依附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除生产绿地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 政府投资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统筹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遵循国家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运用先进的园林景观设计理念,注重因地制宜,注重地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的结合,注重合理配置植物类型、绿地功能和生态景观效应,完善生态系统,营造品牌效应,体现地方特色。 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的设计,应当配置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新建、改(扩)建城市区间道路周边应当进行绿化设计;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街旁绿地。 附属绿地建设工程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由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地的市政公用、水利、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段。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出具质量和安全监督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有关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档案报送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与施工单位约定不少于一年的施工养护期。施工养护期内的绿化设施、树木花草养护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养护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及相关档案资料。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移交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养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权利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 第二十七条 城市、镇建成区内,除绿化用地外的其他空置土地,因特殊情况暂不开发使用的,鼓励该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临时绿化。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对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投资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对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四)对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绿地,全体业主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五)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零星树木,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前款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绿化养护专业单位进行养护管理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养护管理责任。 本条例施行前已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养护管理的居住区内的绿地,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和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绿化养护专业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制定防灾减灾措施,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设施整洁完好。 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应当就近易地补足或者补建相同等级、面积的规划绿化用地或者城市绿地;确实不具备就近易地补足或者补建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居住区停车位改造、电梯加装等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简化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造成其他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七日前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移交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 因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修缮等,确需临时拆除立体绿化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改建、扩建、修缮完成后及时恢复立体绿化。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养护管理责任人砍伐、移植树木,应当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除树木发生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可以砍伐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移植;对无移植价值的方可砍伐: (一)影响城市建设和管理的; (二)严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的。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被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因市政设施建设需要,园林管理机构可以将城市道路附属绿地中迁移出的树木统筹调剂至其他绿化工程使用。 第三十六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养护管理的树木组织修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 (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安全的; (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砍伐、修剪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等措施消除险情,但应当在事后四十八小时内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并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安全的; (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捆绑树身,晾晒衣物; (二)绿地内放牧、饲养家禽、捕猎、打鸟; (三)绿地内挖土取石、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倾倒废弃物、野炊; (四)绿地内露宿、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 (五)绿地内私自搭架或者开垦种植; (六)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八)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放生和在禁钓区垂钓; (九)其他有损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市、县(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绿化用地地价和绿化成本,制定城市绿化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综合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单位和个人捐资、认养、认建、认管交纳的绿化建设、养护管理费,专项用于出资单位和个人指定区域的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的调查、监测和监控,健全有害植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定期向社会发布植物疫情监测预报,制定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加强对养护管理责任人的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绿化管理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造成绿地面积减损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减损的绿地面积;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规定补缴减损部分的城市绿化补偿费,处补缴城市绿化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地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较大面积树木、花卉枯死、严重病虫害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城市绿地使用性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占用、拆除经批准建设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或者拆除后未及时恢复立体绿化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处受损立体绿化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人未补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园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绿化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监督检查权,由同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地,是指市和县(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其中:社区公园分为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 (三)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四)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五)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广场用地、特殊用地内的附属绿地; (六)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七)绿化覆盖率,是指各类城市绿地的绿化垂直投影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例; (八)绿地率,是指各类城市绿地的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例,或者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九)人均公园绿地面积,是指城市、镇建成区中城市居民平均占有公园绿地的面积。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征求《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修订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2967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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