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4版:法治 上一版3  4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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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09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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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开车肇事保险公司有责任免除权

    15岁的岑某是一名初三学生,家住慈溪,他在13岁时就学会了开车。今年3月的一个星期天,岑某私自开着登记在父亲老岑名下的奥迪轿车外出,将一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提起索赔。岑某的父母称,他们为该车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李某应找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按相关规定对李某理赔后,又向老岑追偿。老岑认为,他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赔偿风险,如果保险公司仍然要其承担损失,意味着其最终仍然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办理的保险也就成了“不保险”。由于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请求。

    【说法】

    此案涉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问题,它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某些风险造成的损失补偿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其中包括绝对免责和相对免责两种。前者是指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其法律根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就是说,只要损失是由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内的受害人的故意所造成,保险公司便有权直接拒赔;后者是指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承担垫付责任,但可以在事后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的直接肇事人岑某今年15岁,未取得驾驶资格,其私自驾车并造成行人李某的伤害,这种情况就属于保险公司可以行使相对免责权的范围,也即意味着保险公司在向李某作出理赔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由于致害人未成年,没有财产,相关损失当然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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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