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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5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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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税收指引》系列解读(二)

    本期主要对《“走出去”税收指引》中税收协定概览及常设机构、股息、利息等协定条款进行解读。

    一、税收协定概览

    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用好税收协定,可以帮助“走出去”企业和个人降低在东道国的税负、消除双重征税、提高税收确定性,还可以通过相互协商机制妥善解决涉税争议。截至今年8月,我国已签署105个税收协定。

    二、常设机构条款

    常设机构主要用来确定企业是否在某国具有纳税义务,从而使该国可以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进行征税。一般来说,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要按照常设机构营业利润征税。

    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词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其中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走出去”税收指引》在介绍有关“常设机构”的适用条件时,对一般常设机构、工程型常设机构、劳务型常设机构、代理型常设机构和保险业务常设机构的具体规定作了详细解释。

    三、股息优惠税率

    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明确,我国和来源国对股息有征税权,来源国即指分配股息的公司所在国。一般而言,来源国基于税收协定对股息收入实行限制性税率。

    股息条款一般表述为: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协定税率。事实上,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税收协定的股息限制税率存在差异。

    在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个别国家放弃股息收入征税权,即我国居民取得的股息收入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四、利息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

    一般而言,来源国基于税收协定对利息收入实行限制性税率。需要注意的是,对所支付的利息同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利息条款,而应按营业利润处理。

    利息条款一般表述为: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协定税率。

    部分来源国放弃利息收入征税权,即我国居民取得的利息收入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此外,《“走出去”税收指引》还介绍了营业利润、国际运输、特许权使用费、技术服务费等相关条款。

    《“走出去”税收指引》详细内容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链接进行查阅: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219/n810744/n1671176/n2884609/c2884646/content.html

    (董娜 王钦 永轩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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