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4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据了解,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在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包括与其他相关法律进行分割、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则的完善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认定予以加强。 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何要重新修订?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究竟新在何处?为此,笔者采访了宁波市市场监管局相关负责人。 问:在日常生活中,不正当竞争有哪些表现形式? 答:这次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作了新的规制,它对于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商业秘密、不当附奖赠促销、商业诋毁行为和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遇到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 比如,顺便在旁边的小店买个某种知名饮料和糕点,粗看外包装非常相似,喝了吃了才发现味道不对,和原来的商品不一样,仔细看,一个字或包装颜色有点出入。 再比如,企业交易时,有的企业为了交易成功,向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和其他能影响这笔交易的人支付财物行贿等。 这些都会构成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问:为何要重新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中国也有24年的历史了,1993年颁布的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11大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如颁布了《反垄断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些涉及反垄断的条款就跟《反垄断法》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叠。 此外,又出现了一些新的竞争行为或者老的竞争行为有新的表现。比如之前的仿冒产品主要从商标、包装上进行仿冒,但是在现在可能会出现权利冲突的情形,比如我将别人的商标注册为企业的字号,或者我对别人的包装装潢申请一个外观专利,这就容易造成市场混淆。 还有如今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可以说给人民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也给中国经济带来了巨大的发展。但是互联网企业之间也是有竞争的,不同的流量、用途或目标转移、跳转的情况,都会给从事相同或相似网络技术的公司或是网络经营的企业造成影响,也容易构成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是在我国经济高度发展,市场经济比较活跃的情况下做的进一步修订。 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如何解决和其他法律的条款交叉和重叠问题?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有关法律进行了分割。 一方面与《反垄断法》进行分割,删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里涉及《反垄断法》的四个条款,分别是涉及公有企业排除竞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倾销和搭售。另一方面是与《招标投标法》进行分割,删除《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招标投标条款。 问:市场上经常出现相似商品,这种“傍名牌”现象,很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有何针对性措施? 答:“傍名牌”实际上说的是某些经营者通过使用别人的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为消费者认可的商业标识的方式,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而误购,从而谋取交易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这种现象确实层出不穷。第一,采用与他人商品名字、包装、装璜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第二,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或简称等;第三,擅自使用某个有名的网站名称或网页等。此外,还有一些手段更为隐蔽的仿冒行为。 这些不正当的手段,不仅侵害消费者权益,更为严重的是破坏合法经营者的商誉,扰乱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此类“傍名牌”的行为存在,不仅为现代市场经济不容,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打击的对象。 因此,新《不正当竞争法》首先对混淆行为进行了完善。它澄清了混淆行为的概念,扩展了混淆行为的内涵,强调了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商品存在联系,强调混淆行为存在的前提(被混淆、被仿冒的对象)的标识有一定影响的情况,对仿冒的商品标识重新作了列举,除了商品标识、名称标识和域名,还增加了“其他”“等”字,涵盖实践中可能造成混淆后果的行为。 问:“刷单炒信”不仅欺骗了消费者,也损害了正规卖家的利益。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治理“刷单炒信”行为有何规定? 在网络购物时代,一方面网络虚拟性使消费者无法获得对商品质量的直接体验,所以卖家提供的商品介绍、店铺销售状况和用户评价成为消费者购买决策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电商平台以商品销量和好评量作为商品检索排名的最主要依据,而排名高低与商品被消费者看到和选择的机率密切相关。因此,卖家具有迎合电商平台排序设计和消费者决策心理的强烈动机,而刷单可以让卖家在短期内以低成本迅速提高销量和好评量,获取竞争优势。 “刷单炒信”通过虚假交易生成不真实的销量数据、用户好评,对消费者的购物决策产生严重误导,属于虚假商业宣传。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认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且使刷单商家获得了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使没有刷单的诚信商家失去了部分交易机会,扰乱了市场秩序,属于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里,一方面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给予明确,明确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另一方面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也就是说自己不能给自己“刷单炒信”,也不能帮助别人“刷单炒信”。 在法律责任方面,“刷单炒信”和帮助“刷单炒信”将会面临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甚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问: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显得尤为重要,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里对于保护商业秘密有何具体的措施? 答:商业秘密是经营者的一种重要权利,是一种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对于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的维护和增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因此,企业为了增强自己竞争优势,有可能会不通过自己的研发、创新、市场开拓来创造新的商业秘密,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不正当的获取、不正当的披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会使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受到损害,同时消费者利益也会间接受到损害。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范商业秘密上修改了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进一步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改为“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变成“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问:除了对以上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对哪些条款进行了具体修改? 答:原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11类,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删去了其中的5类,又增加了涉及互联网的一类行为,共7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商业贿赂条款,一方面明确了商业贿赂的对象、范围。贿赂的对象包括三类,分别是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及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注意的是,商业贿赂与《刑法》中的贿赂不完全一样,贿赂的手段及主体范围都不同。另一方面,明确了经营者员工贿赂应当认定为经营者行为,即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除非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员工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 对有奖销售相关条款也进行了部分修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有奖销售的信息应该明确、不影响兑奖,不能使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超过5万元。 对商业诋毁相关条款的修改。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改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都是虚假信息,但虚假宣传是宣传的是自己的产品,商业诋毁可能针对其他人的产品或竞争对手的产品。商业诋毁的适用主体必须是“竞争对手”,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最后,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已相应增加。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传统的不正当竞争在自然领域里的延伸,实际上属于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类是互联网领域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利用技术垄断市场、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来进行以及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的产品正常运行三个要素。此外,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一个兜底条款,规制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已经加重了。 以加重行政责任为例,新法一方面是增加了行政机关(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封扣押、查询银行账户等措施,同时对这些措施的行使程序作了一些限定。 另一方面,加大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在民事责任上明确了民事责任赔偿原则、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以案说法 宁波某机电有限公司 虚假宣传案 【案情简介】宁波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为提高在购物网站上开设的店铺销售量,通过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控制的买手帐号,在其网站店铺上多次进行虚假交易并发布虚假好评,实际双方均未发生真实的商品交易。 【原法律适用】宁波市某机电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规定,属于利用网络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4万的处罚决定。 【新法律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陈某等 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陈某于2014年5月1日入职甲公司,主要从事对公司客户信息收集整理、交流和接收订单。甲公司与陈某签订有《承诺保密协议书》,明确要求陈某对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公司所有客户的信息及资料不得传授于无关的人员,不得带出本公司外工作范围;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不得把资料带出公司,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二年内做好保密工作,否则视为泄密。2016年8月陈某从甲公司离职,并进入有竞争关系的乙公司任职。在任职期间,陈某利用原掌握的甲公司客户名单谈成5笔合同,销售额合计20639.64美元。而乙公司明知陈某利用甲公司的客户名单开展业务,仍然完成上述交易。 【原法律适用】陈某和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据此,市场监管部门对两当事人分别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新法律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加重了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新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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