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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1月04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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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理信息资源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地理信息资源管理,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加快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理信息资源,是指地理空间位置及与地理空间位置相关联的自然、经济、人文等地理信息的集合,包括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和专题地理信息资源。

    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是指统一的空间定位基准和基础地形地貌及属性等信息的集合,包括控制点、水系、居民地及设施、交通、管线、境界、地貌、植被等位置、形态和属性信息。

    专题地理信息资源,是指以基础地理信息为基础,满足特定行业需求所形成和产生的地理空间位置、形态和属性信息的集合,包括资源环境类、灾害类、经济类、人文社会类等地理信息资源。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地理信息资源建设协调机制,推动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加快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工作;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级管理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管理规定的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题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目录、专题地理信息资源目录纳入本级政府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由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市、区县(市)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部门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目录或者专题地理信息资源目录,报本级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

    政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目录或者专题地理信息资源目录,及时报本级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对政务部门更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目录和专题地理信息资源目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七条 有关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及其规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其他有关规划及其年度计划,编制地理信息资源年度采集计划,经征求本级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采集地理信息资源数据应当使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统一空间基准,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政务部门采集、筛选、整理地理信息资源数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承担技术服务工作。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和专题地理信息资源年度采集计划,经征求有关政务部门意见后,统一采集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资源航空航天遥感数据,并做好数据处理和共享服务工作。其他有关政务部门不得重复组织航空航天遥感数据采集。使用无人机、热气球等实施低空航空遥感数据采集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政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采集地理信息资源数据: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集;

    (二)在履行行政职能中,通过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采集;

    (三)在履行行政职能中,通过协商等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

    前款规定的地理信息资源数据可以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获取的,不得违反规定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政务部门采集、获取地理信息资源数据,应当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归集或者汇集到共享平台的地理信息资源外,政务部门应当将采集的地理信息资源数据及时通过互联网在线归集到本级政府的共享平台;区县(市)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级共享平台归集的地理信息资源数据通过互联网汇集到市共享平台。

    法律、法规规定不能通过互联网在线归集或者汇集的地理信息资源数据或者测绘成果,应当在地理信息资源数据采集或者归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离线归集或者汇集,其中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向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使用地理信息资源的,应当在本级共享平台通过互联网在线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获取、使用地理信息资源,但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任何目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十二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取专题地理信息资源和其他政务信息资源,结合基础地理信息资源进行分析、加工、处理,为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地理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加强公开的基本地图、专题地图和标准样图编制,丰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产品。

    第十三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全市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及其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推动地理信息资源在智慧城市、智能交通、物流监控、电子商务等领域的应用。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政务部门,推动实施地理信息资源应用示范工程,为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等决策提供服务,提高行政管理质量和效率。

    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金融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充分运用地理信息资源,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组织编制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或者专题地理信息资源开放目录报本级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纳入本级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开放目录统一管理、定期评估。

    编制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或者专题地理信息资源开放目录,应当对涉及的国家安全、信息风险、社会效益等进行审核,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具体审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地理信息资源开放目录中的数据,应当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平台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浏览、查询、下载等服务。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数据、专题地理信息资源数据脱密、应用的政策研究,在遵循数据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地理信息及相关企业开放地理信息资源数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研究、分析、挖掘,开展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创新应用和增值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地理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提出规划目标、方向,确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阶段性重点,加强与相关规划、政策的衔接,明确任务和措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优先发展新一代地理信息技术产业,制定鼓励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

    从事地理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测绘地理信息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理信息产业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地理信息产业。

    鼓励运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动地理信息及相关产业集群化、规范化发展。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等有关政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公共服务、产业促进绩效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优化促进产业发展重点、优惠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地理信息企业建立具有规模化、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地理信息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提高地理信息资源服务数字城市、智慧城市建设的能力。

    有关政务部门应当建立与高校、企业联合培养人才的机制,实施地理信息产业培养和引进计划,制定优秀人才评定和奖励政策,加强本土人才培养。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用管理制度,记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失信行为,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地理信息市场、资产评估、咨询服务等制度以及工程监理、监督检验等质量保障体系,保护知识产权,依法查处非法出版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地理信息资源安全保护由地理信息资源相关部门和单位承担主体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务信息资源安全保护的规定,履行安全保护职责。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政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完善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资源采集、归集、汇集、处理、分发和开发利用等全程跟踪追溯机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安全防护监控管理和容灾备份等管理制度,建立地理信息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本条例规定获取、开发利用地理信息资源,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地理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理信息资源管理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征求《宁波市地理信息资源 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地理信息资源管理,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加快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地理信息资源管理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月31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2967 传真:89182967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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