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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1月29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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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道水环境,发挥城市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的规划、整治、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河道的防汛调度、水资源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行政区域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设施,但不包括甬江、余姚江和奉化江及其设施。

    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行政区域内建成区逐步扩大的实际和管理需要,适时提出城市河道调整补充名录,并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后公告 。

    第四条 城市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城市河道管理工作。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城市河道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河道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城市河道信息化管理,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规定记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河道管理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纳入市本级河道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区行政区域分区规划,符合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河道专业规划,发挥城市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明确城市河道岸线和城市河道管理范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城市河道的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衔接,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城市河道沿河绿地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或者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城市河道名称、管理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十二条 城市河道的整治,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要求,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城市河道历史风貌,维持城市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城市河道。

    城市河道护岸整治应当采用自然、亲水、渗透等生态型的结构形式,发挥生态型护岸渗透自净、滞洪补枯、涵养水分等作用,避免水体与土壤及其生物环境相分离,保护和修复丰富的河流生态系统。

    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包括护岸、护栏、堤防修建及维护工程和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以及城市河道拓宽、疏浚、沟通、截污、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维护工程。

    第十三条 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整治目标,制定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整治项目、整治内容、实施主体、整治期限和资金安排等相关内容。

    城市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城市河道淤积情况,对水底污泥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或者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的,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优先纳入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进行清淤疏浚。

    第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城市河道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污管网建设进度,及时拆除、封堵或者改造城市排污管网已覆盖范围内的城市河道排污口。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和其他涉河市政工程,加强城市河道两岸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建设和整治,防止水土流失和城市河道淤积,美化城市河道环境。

    城市河道的沿河绿地宽度大于十五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逐步改造为公园绿地向社会开放。

    第三章 城市河道保护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等活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侵占、损毁城市河道堤防、护岸、护栏、涵闸、泵站、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城市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城市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沉船;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城市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

    (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河道水体水质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除禁止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质的行为。

    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名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生态治理研究,定期组织城市河道水量水质监测,综合运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促进城市河道水体流动,探索再生水回用等治理措施,逐步修复水环境、水生态,保持和提升城市河道水体功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探索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开展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提高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导致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污染的,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水量水质情况,协同采取水体调控措施,改善城市河道水体水质。

    第二十六条 推行城市河道养护、保洁市场化服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确定城市河道养护、保洁服务单位,签订养护、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保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养护、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城市河道养护、保洁单位应当履行养护、保洁合同的约定,落实养护、保洁责任,保持责任范围内城市河道设施完好、水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承担城市河道养护、保洁责任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落实本级管理范围内城市河道养护、保洁责任。

    城市河道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居民自觉维护城市河道整洁,劝阻破坏城市河道设施、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涉河建设工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和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应当服从河道专业规划。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落实城市河道岸线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 沿城市河道新建、改(扩)建与河道保护或者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地上和地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退让到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利用城市河道岸线,或者建设项目地块跨越城市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地块内的河段整治工程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河道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交接和相关资料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缩窄河道,不得改变行洪通道;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建桥梁、栈桥、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的,其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

    (二)修建穿河管道、地下空间工程等建(构)筑物,其设计顶标高应当与河床底标高保持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三)在通航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栈桥、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的,其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应当符合航运技术要求;

    (四)在规划宽度二十米以内的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栈桥的,不得在城市河道岸线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洪的桥墩或者其他支撑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涉河建设项目的许可事项审查或者会审,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的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活动,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有关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水域的,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临时占用可能影响防汛排涝及水质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城市河道防汛排涝及水质影响评估报告。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申请应当自临时占用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覆盖城市河道。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覆盖城市河道、沟汊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对其建设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论证,经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填堵、覆盖城市河道、沟汊的,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的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且无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河道沿河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已建绿地的使用性质。

    确需占用、临时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指挥,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妨碍防洪度汛安全的隐患。

    第四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结束或者临时占用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恢复城市河道原状;对城市河道及其设施造成损害或者城市河道淤积的,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占、毁损城市河道堤防、护岸、护栏、涵闸、泵站、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在城市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洗涤、游泳等危害水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设立洗车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的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未同意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过批准擅自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填堵原有城市河道、沟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恢复城市河道原状的,或者未修复受损城市河道及其设施的,或者未及时组织清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由市和市辖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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