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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7月03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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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

    关于征求《宁波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2075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8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浙江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普设施建设、科普活动开展、科普组织的建设和科普人员权益保护等工作。

    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普是公益事业的定位,遵循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普惠共享的原则,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促进形成崇尚科学的社会氛围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普经费,完善科普设施,加强科普工作者队伍建设,依法保障公民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指导、协调和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科学技术协会承担。

    第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定期开展科普统计、通报和检查、督促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力量,根据科普工作规划拟定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定期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水平监测评估。

    第六条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文广新闻出版、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卫生计生、旅游、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面向居(村)民的科普宣传,有计划地建设本级以及社区(村)科普设施,指导、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科普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普成果纳入本级科学技术奖范围,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通过依法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物等方式资助科普事业。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产业,从事科普服务和产品开发,开展科普影视制作、科普图书创作与出版、科普展教品研发、科普动漫游戏开发、科普网站开发与维护、科普旅游等活动,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科普设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将科普场馆建设列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根据国家、省公共文化服务相关标准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文化特色,合理规划科普场馆的数量、规模以及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委员会整合现有设施、资源,建立基层简易科普设施。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合作建设科普设施。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信息化建设,整合部门、行业、区域科普资源,实现科普服务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享。

    科普场馆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开发数字科普资源、应用程序等智慧服务平台,提升科普场馆的资源、品牌价值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结合自身专业特点建设专业类、行业类的科普场馆;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教学、科研、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具有科普功能的实验室、陈列室、生产设施等科普展示场所。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为宁波市科普教育基地: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固定活动场所;

    (二)有明确的开放时间;

    (三)有内容明确的科普展示和教学资源;

    (四)建有科普教育网站或者在网站设立科普栏目;

    (五)有科普工作管理人员和科普讲解员;

    (六)有专项科普经费;

    (七)有年度科普活动计划,并按照规定每年组织开展公益性、普惠性科普活动。

    市科学技术协会统一受理市科普教育基地申请,并会同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等组织专家予以评审、认定。经认定的市科普教育基地由市科学技术协会统一编制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科学技术协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地科普的实际需要,开展当地科普教育基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对纳入名录的市科普教育基地,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并会同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每两年一次进行评估。

    经评估后发现科普教育基地不再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协会将其从名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科普场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重建、改建的规模不得低于原有科普设施的规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技馆等科普场馆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实施免费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标识系统,为公众参观科普场馆和科普教育基地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科普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科普设施,确保设施的完好、整洁和使用安全,并及时更新科普内容,其中公园、广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和社区(村)设立的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应当每两个月至少更新一次内容。

    第三章 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每年5月的第三周为宁波科技活动周,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宁波科普宣传周。

    科普教育基地和其他科普场馆应当在宁波科技活动周、宁波科普宣传周期间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各界开展科普活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科普教育基地购买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重大项目科普舆论引导机制。重大项目经社会风险评估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开展科普舆论引导。

    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科普工作机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防震减灾、防范气象灾害、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电梯使用安全、用电用气用水安全、食品安全、药品安全、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逃生等各类应急科普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公民应当学习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按照年度科普工作计划,在宁波科技活动周和宁波科普宣传周期间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各项主题科普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结合相关特定纪念日和主题活动,利用各类大众传播媒介,开放相关科普设施,组织相关主题科普活动。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统一发布科普活动信息,便于公众查询。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科普活动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文广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新闻单位针对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开展科普宣传。

    文化宣传、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台、综合类报刊等媒体应当每年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广播电视台每月至少播出一档科普节目,综合类报刊每周至少有一个科普专栏,在举办宁波科技活动周等活动期间,应当增加科普专栏和科普节目的版面和内容。

    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宁波舟山港及相关企业应当在中国航海日、世界海洋日、宁波科技活动周、宁波科普宣传周期间,结合港口技术、航海航运、智慧绿色港口、海洋地理、海上安全等主题,开展科普教育和宣传活动,组织市民参观港口及相关设施,普及港口知识。

    港口博物馆、港口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传承港口文化,传播海洋文明,宣传普及海上丝绸之路、大运河等地方文化知识。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旅游景区增设科普设施,宣传科普知识,通过实物展览、图片讲解、虚拟演示、专题讲座、体验参与等形式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鼓励和支持旅游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结合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开展科普旅游产品开发、线路设计等,发挥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的旅游功能。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开展科普教育、科技创新和社会实践活动,组织学校结合科普设施和科普活动,开展适合青少年科技创新教育的课程开发,并将科普纳入终身教育体系。

    高等院校应当通过创新性实验、创业实践、创新大赛等项目,开展科普活动。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创新发明、科技制作、科学考察、科技竞赛等活动,每学年不少于两次组织开展科学专题教育活动或者校外科学实践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科学启蒙教育纳入幼儿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林业、渔业)科技培训,为农民提供科普信息服务,培育扶持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发挥科技示范户、种植(养殖)大户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涉农院校、农业(林业、渔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应当开展面向农民的科技教育培训,宣传普及种植、养殖、加工技术和信息技术等科技知识,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

    引导鼓励农村各类农业经济组织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向农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供技术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对城镇劳动者开展科技教育培训,结合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开展科普教育。

    企业和行业协会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科技教育培训工作,并自主开展职工技能培训,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消防安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信息网络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利用所在地的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和农村文化礼堂、社区文化中心、科普宣传栏等设施,结合居(村)民的生产、生活等需求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倡导形成科学的生产方式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所在地拥有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计生、旅游等资源的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全市科普规划和计划,通过创作科普作品、撰写科普读物以及举办讲座、论坛、咨询、展览等方式,开展科普公益活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获得科技进步奖的科技创新成果,采取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灵活便利的形式向公众开展宣传。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单位对承担科普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履行科普工作职责、开展科普活动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登记设立科普组织。

    科普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承担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

    (三)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得合法收益;

    (四)获得荣誉、奖励和相关知识产权;

    (五)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科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等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科普工作者开展专业培训,提升科普工作者的科学素质和科学传播能力。

    鼓励和支持科普工作者对外开展科普交流与合作,学习和借鉴先进科普理念和实践经验,提升科普工作水平。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青少年宫等单位应当加强科技辅导员队伍建设。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共青团、科学技术协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对辅导中小学生参加科技竞赛等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普志愿服务网络体系,鼓励和支持科普志愿服务。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科普志愿服务的指导,建立志愿者招募、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机制,规范和促进科普志愿服务活动,保障科普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科技工作者、医务工作者、教师、高校学生和离退休科技、教育、传媒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发挥专业和技术特长,参与科普志愿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学者、科技人员和科普志愿者建立科普专家讲师团,以社区(村)、企业、学校、机关为服务点,开展贴近公众需求的科普报告、讲座、咨询等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科普工作者依法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科普工作者享有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就科普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科普工作者获得的县级以上科普工作奖励、指导学生参加县级以上科技类竞赛取得的成绩、从事科普志愿活动的服务时间、完成并获验收通过的政府委托专项科普事项等,应当作为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浙江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普设施,是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科普场馆、流动科普设施、网络科普设施、基层简易科普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的科普组织,是指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社会团体,专门从事科普研究、创作、教育、展览、出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科普工作者,包括从事科普宣传、研究、创作、出版的专门人员和中小学校、科普场馆、青少年宫等设立的科技辅导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村)科普工作人员,科普类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科普志愿者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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