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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9月01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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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关于征求《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提高城乡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并拟由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明年召开的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2164/89182075

    传真:55881650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8年8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提高城乡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化管理区域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害垃圾处置、可回收物利用、装修垃圾处置分别按照危险废物、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餐厨垃圾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本市生活垃圾按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含餐厨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为分类基本标准,各类生活垃圾所包含的品种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前款规定的分类基本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能力等实际,对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类别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但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应当作为单独类别管理。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等装修垃圾归为建筑垃圾进行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完善机制、创新发展,分级负责、协同推进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处置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逐步实现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覆盖。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村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垃圾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相关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配合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的产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八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处理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义务,尽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及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制度。

    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镇居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履行物业服务的单位(组织)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办公场所,其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店、商业广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其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公园绿地、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路、隧道、地下通道等管理范围,其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责任区及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责任区垃圾房容器间、固定的垃圾收集点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下简称收集容器),并在责任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布局、分类投放行为规范,以及责任人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居住小区内设置、更新所需的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标准和规定配备,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责任区,采取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减少或者撤消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放:

    (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按照责任人的规定交其收集;

    (二)易腐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区分餐厨垃圾、厨余垃圾的,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房,但交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除外;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应当投放至责任区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装修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

    鼓励责任区实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以及有害垃圾等定点收集、登记制度。居住小区实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的,定时投放的方案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第十三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房。

    第十四条 责任人可以就地拆解、分拣投放至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的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其中不可回收部分,应当分别按照其他垃圾、建筑垃圾处理。

    责任人就地拆解、分拣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

    第十五条 社区(村)居委会、义务监督员和责任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时间,将收集容器分类归集到垃圾房或者收集容器归集点(以下简称归集点),分类交付给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责任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归集点。

    归集点确需临时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运输作业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

    第十七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日产日清”的要求,定时清理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和归集点,维护维修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保持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责任区收集容器配备、换新办法,以及收集容器设置、标示、标识标准和垃圾房、收集容器使用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十九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分类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由责任人交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负责运输,但可回收物产生单位、个人自行交售的除外。

    装修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输,但事先已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运输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 受委托从事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受委托运输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充分考虑避免噪声扰民,减少对城市交通高峰期影响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示和标识的密闭化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

    (三)按照经营协议或者约定,运输至指定场所;

    (四)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交售的可回收物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的登记、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其重新分拣后,再按规定交付;对拒绝重新分拣的,应当及时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对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且难以重新分拣的易腐垃圾,可以作为其他垃圾收集、运输。

    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且拒绝重新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经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拒绝收集、运输。

    第二十四条 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活动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自行或者与市场主体合作设立废玻璃、废塑料、废金属、废旧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公益性回收网点,公布回收目录、交易价格,引导居民分类交售,减少生活垃圾投放数量。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公益性回收网点的财政补贴政策。

    第四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由危险废物综合经营企业,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置;

    (二)易腐垃圾由餐厨垃圾、厨余垃圾的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等方式处置;

    (三)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采取循环利用等方式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焚烧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置,或者由卫生填埋场所进行填埋处置;

    (五)装修垃圾由建筑垃圾处置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或者由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置方式,但因应急情况处置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地区责任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省、市或者相关行业标准的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对本责任区内产生的易腐垃圾实行非经营性自行就地处置。

    实行非经营性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技术标准,处置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对经有关专业机构检测,易腐垃圾就地处置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取关闭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害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

    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签订处置经营协议。

    鼓励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水、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实行非经营性自行就地处置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自行就地处置易腐垃圾的来源、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第三十条 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限期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的,应当按照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活动正常进行。

    第三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再生资源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对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充分利用低附加值可收回物。

    第五章 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建立和完善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率。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及场所、可回收物拆解场所等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

    鼓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建设和运营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跨行政区域处置生态环境改善补偿制度。

    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跨行政区域输出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处置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生态环境改善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需要,结合新(扩)建居住区或者旧城区改造,统筹组织建设垃圾收集站、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以及可回收物公益性回收网点设施,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效率。

    第三十五条 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垃圾房,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配齐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既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配齐收集容器。

    第三十六条 居住小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大件垃圾、装修垃圾暂存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确定居住小区内大件垃圾、装修垃圾暂存场所(点)。

    第六章 教育引导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增强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在编在职、临聘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的内容,增强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三十九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社区(村)宣传栏、简报等载体广泛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政策,结合社区(村)法制教育、节日文化娱乐等活动,组织对居民开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宣传教育、应知应会测试,增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农村工作、新闻出版、广电、宣传、普法、通信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传播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先进典型事例,批评和谴责生活垃圾污染城乡环境、浪费资源的人和事。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责任人,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入户、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农村工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组织开展网格化管理,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宣传教育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档案,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

    第四十三条 支持志愿者协会、志愿者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发挥志愿者在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宣传、指导、监督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警示教育培训制度。对初次违反规定投放生活垃圾,并自愿参加警示教育培训的单位、个人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履行法定义务的培训和测验。培训和测验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三小时。

    对参加前款规定的培训并测验合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予本次行政处罚。但单位参加培训的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人数的百分之八十,测验合格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农村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对责任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以适当方式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机关、有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四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电子台账功能,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网络化、精细化。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状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由市、区县(市)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依法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负责处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收集容器的;

    (二)未按规定在责任区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保持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及归集点的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或者装修垃圾、大件垃圾未投放至规定的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分类归集、交付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交付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本市标示和标识的密闭化车辆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备设施,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水、废渣、粉尘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处置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厨余垃圾。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厨余垃圾,是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废弃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水产品废弃物等;

    (三)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利用或者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及玻璃制品、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非机动车等,以及废弃桌椅板凳、沙发、床铺、橱柜等大件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以及居民庭院修剪树木、草坪产生的树枝树叶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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