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环境安全与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5233、89182967 传真:55881672、89182967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8年8月27日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环境安全与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防治约谈制度,对不执行环境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环境执法,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或者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环境污染防治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由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确定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载明的事项。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时,应当将下列事项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中要求排污单位执行的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要求排污单位执行的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排污单位承诺执行的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 第九条 依法实施备案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当确保其填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运营后,生产经营项目发生变更但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且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填报的环境保护措施不能有效防治环境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备案,并采取符合污染防治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依法处理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出租人或者出借人不得再次向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纳入水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或者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等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检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将相关机构的名称、资质及业务范围等内容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示。 环境检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计量认证资质,并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环境检测服务机构应当确保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环境检测服务机构受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检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排放同类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各自产生的污染物,或者约定由其中一家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处理污染物。其中,采取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该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总量不得超过各家生产经营单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总量之和。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签订协议明确污染防治的权利义务,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维护和运营其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处理其污染物。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委托人委托运营的污染物处理设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现场检查。在保证安全生产的情况下,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可以采取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遥感监测、快速检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网格化环境监管工作,可以进入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检查环境污染防治责任落实情况,发现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或者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下列违法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场所、设备予以查封,对有关财物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非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非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排放放射性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三)未按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噪声防治、大气环境监测等环境基础设施,指导、监督园区内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九条 水污染物需外运处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污染物的运输、储存、处理情况进行全过程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告知需外运处理的污水来源、种类、数量、处理情况、去向以及时限。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提供依据。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监督工作。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进行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应当载明证明单位、夜间施工的时限及投诉举报方式等内容,并在施工现场周边醒目位置公示。 在中考、高考期间,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规定一定区域内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排气检测中不得减少检验项目、降低检验标准、变更检测方法,严禁通过替车、篡改伪造等手段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土壤环境污染防治,完善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环境保护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定期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增加执法监督频次,加大执法力度,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经法定程序,本市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等污染防治事项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备案内容不实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运营后,生产经营项目发生变更,建设单位未采取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出租人或者出借人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后,再次向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未实行全过程管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进行夜间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履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生产经营单位供电、供水、供气的决定。供电、供水、供气企业应当予以执行。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制定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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