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0版:深度 上一版3  4下一版
标题导航
dlrb
 
2018年11月02日 星期五  
放大 缩小 默认

宅基地使用权能遗赠给外人吗?农村五保户对象的遗产归谁所有?女儿继承了父亲的遗产后,需要偿还他生前欠下的外债吗?

继承那点事,咱来说一说

丁安 绘

    记者 董小芳

    刚刚过去的10月,是全国第9个“敬老月”,围绕老年人的各种话题热度不退,其中,“继承”是个绕不开的词。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继承看似生活中常见的法律事件,无非是第几顺序的问题,但实际上若处理不好,对簿公堂、亲情不再等现象也并不少见。

    近日,记者走访了余姚、江北、鄞州、北仑等地的多家基层法院,就继承类案件中常见的“误区”,给市民提个醒。

    有些财产 不是想赠送就能赠送

    老乔生前有一儿一女,与妻子感情破裂后,他就一直与洪某生活在一起。几个月前,老乔去世,为了一套房子,洪某将老乔的儿女诉至余姚法院。

    洪某诉称,老乔的生活一直由自己照顾,后来老乔生病,辗转多家医院花了几十万元医疗费,都是自己所出,老乔的一对儿女均未履行照顾义务。老乔生前曾立下遗嘱,将属于他的一半房产赠与洪某。于是洪某向余姚法院起诉,要求老乔的儿女履行遗嘱内容。

    但老乔的儿女却并不认同。他们觉得订立遗嘱时父亲已经病入膏肓,对父亲当时的神志是否清醒表示怀疑。而且该处房产属于父母亲的共同遗产,凭什么要分给没有任何关系的洪某?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洪某所出示的遗嘱形式合法,但遗赠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遗嘱,最终判决驳回了洪某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起典型的无效遗嘱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老人立下遗嘱想将财产赠送给某个人,但因财产自身性质的特殊性或其他原因,最终被认定为无效遗嘱。”法官解释,遗嘱除形式合法之外,内容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老乔这份遗嘱中处置的房屋属于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宅基地的转让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洪某并非涉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上述遗赠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无独有偶。50多年前,老吴和妻子收养了男孩小吴,小吴长大后,在外读书工作,无法照顾年迈的养父母。于是,10多年前,在养母病逝后,小吴要求村委会按照五保户待遇照顾养父。老吴没有反对,与村委会签订了五保协议。老吴病逝后,他的财产到底应按其口述的赠送给养子、还是收归村集体所有?小吴和村委会为此闹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农村五保户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中,老吴生前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其后生活由村委会照料。老吴去世后,所涉遗产由村委会合法占有,并不构成对小吴财产的侵犯。

    此外,误将共同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处置而导致继承不得的现象,在继承类案件中最为常见。老赵是一家企业的老总,去世前,他立遗嘱将公司分配给子女。不料,遗嘱却被法院认定为部分无效。原来,依据《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这就提醒市民朋友,在处置财产时,首先要弄清财产性质归属,其次最好立下书面的协议或遗嘱,以免造成事后烦恼。”法官提醒。

    有些继承 要和不要都有“条件”

    父亲去世后,小凤继承了父亲的遗产。没想到的是,很快她收到了来自父亲朋友韩某的追债。韩某表示,小凤父亲生前曾借款3万元,现在小凤既然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就应当承担起其父亲的债务。小凤却以“并不知晓该笔借款”为由,未能积极还款,韩某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终法院查明,小凤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已接受了父亲的遗产,因此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小凤共继承了7万元,另外还领取了4000元丧葬费。法院最终判决小凤在实际继承的7万元内归还韩某3万元借款。

    法官解释,《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产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继承看起来简单,无非是排位的问题。但实际上并非‘简单接受’就可以。比如上述案件中,小凤继承了遗产,就要在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债务。有些市民不理解,为此闹上法庭的很是常见。”法官说。

    随带“附加条款”的继承,可以是法律本身规定的,也可以是遗嘱中明确约定的。如80岁的陈老太在唯一的儿子去世后,与一个远房亲戚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对方照顾她今后的生活,她名下的一套住房赠送给对方。这种案件中,协议中明确由继承人承担的赡养义务,就成了继承的关键因素。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对方却不能好好履行赡养义务,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少。据了解,我市基层法院平均每年要审理上百起涉及老年人财产的案件,其中不少与“以房养老”有直接关系。

    需要提醒的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也有一定的“前置条件”。

    “继承是一种权利,拥有继承权的人当然也可以主动放弃继承权。但是放弃继承权,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不少人误以为自己只要表示不要就行了,其实并没有这么简单。”法官提醒,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也就是说,放弃继承只能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在继承未开始前所做的表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放弃继承权。同时,放弃继承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明确表示,即使不主动参与遗产分割,在法律上也不能视为放弃继承。”

    有些情况 “精神价值”是唯一标准

    宋老爷子今年八十有余,本该是儿孙绕膝、颐养天年之时,不料却被自己的儿子告上了法庭。

    上世纪60年代,宋老爷子和妻子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了三个孩子。孩子们成年后先后移民到了国外。妻子爱子心切,90年代初就随最小的孩子移民到了美国。宋老爷子不习惯国外生活,只身留在了国内。2014年,妻子在美国去世。不久,宋老爷子将自己名下一套房屋出卖,引来孩子们的不满。房屋是上世纪80年代所购,宋老爷子和孩子们均有出资。孩子们责怪父亲处置财产前未与家人相商,父亲则表示自己的财产自己做主。随后,围绕房屋的确权诉讼、宋老爷子与妻子共有财产的继承诉讼轮番登场。

    “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先不论,宋老爷子在法庭上的一番话,却让我们落泪。宋老爷子说:我与孩子们很多年没见了。上一次诉讼时,老三见过一次。老大逢年过节会在QQ上给我留言祝福。孩子们的手机号码我也没有,有事情只能在QQ上留言。”承办法官回忆。

    司法实践中,父母一方去世后,在世一方就其与过世配偶共同生活过的房屋或共同使用过的特殊物品的归属与子女发生争议时,子女的经济利益需让步于父或母的精神利益。父母一方去世后,父母共同生活过的房屋、共同使用过的物品往往凝聚了在世一方对过世配偶的回忆,是其继续生活下去的精神寄托。作为子女,将具有特殊精神价值的遗产留给在世的父或母,也是子女对父母进行精神赡养的应有之义。

    “对于暮年老人来说,财产已经没有多大意义了,子女和睦平安才是最大的安慰。对父母尽心尽孝,不仅关乎道德,从法律层面上来说,也是法院分割财产的重要考量因素。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精神赡养越来越重要,它不仅包含对父母的亲情慰藉,也包含对父母的理解、尊重、关心、体贴等,使其愉悦、开心。”法官提醒,“如果不顾父母的感受和心愿,对财产的关注度超越亲情,高于养育之恩,那将来不仅在道义上是无法弥补的缺憾,在法律上也将得到否定性的评价。”

    新闻1+1

    订立共同遗嘱需谨慎

    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书写一份规范的遗嘱,对大多数人来说并非难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个别遗嘱形式因“条条框框”较多,容易引发纠纷,共同遗嘱就是其中一种。

    前不久,刘先生带着一份遗嘱将妹妹和母亲告上了法庭。原来,几年前,刘先生的父母为避免子女发生纠纷,到公证处立了一份共同遗嘱,明确两人百年之后房产由儿子继承。去年底,遗嘱中所涉及的房产面临拆迁,刘先生的母亲便拿出遗嘱想将房产过户到儿子名下。不料,遗嘱的公开引发了女儿的不满。因为刘先生的母亲尚在世,公证部门无法认定遗嘱生效,刘先生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共同遗嘱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形式,其具有整体性和相互关联性,因此变更和撤销具有非自由性。”法官解释,目前法律上对共同遗嘱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共同遗嘱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且在处理时面临着认定难、调撤难等问题。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夫妻两人订立共同遗嘱后,一方去世,另一方想变更、撤销遗嘱内容。基于共同遗嘱容易产生争议,不鼓励市民订立共同遗嘱。

    (董小芳 整理) 

放大 缩小 默认
   

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