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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07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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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将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1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5233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8年11月7日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及其设施的规划控制、生态治理、利用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对甬江、奉化江、余姚江及其设施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排涝总体安排,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协调解决河道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河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实施统一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志愿者或者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监督等活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河道生态治理、利用和保护。

    第二章 规划控制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市级、县级和乡级河道专业规划,征求同级相关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河道水域保护规划、河道建设与整治规划、清淤疏浚规划、岸线规划等。

    第八条 组织编制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应当根据防洪排涝、水资源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确定规划区内的河道基本水面率、河道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重要水域名录、河道蓝线以及河道管理的范围、等级和措施等内容。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保障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落实。

    第九条 依法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各类城乡规划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河道蓝线。其中,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明确河道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河道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落实河道水域保护规划中的河道蓝线、河道管理范围。

    编制或者修改各类城乡规划不得缩减规划区内的河道基本水面率。

    前款所称河道基本水面率,是指规划区内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河道水域总面积占规划区面积的比例。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项目涉及水域的,应当符合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缩减该建设项目地块红线范围内的河道基本水面率。

    建设项目缩减河道基本水面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建设的需要,确需调整水域布局的,区域管理机构应当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按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审批权限上报批准。经批准后的水域调整方案,由该区域管理机构按照先补后占,占补面积、水量和功能平衡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其中,省级、市级河道具体的管理范围公布前,应当分别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确定河道管理范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二)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市级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

    (三)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四)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河道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桩和公告牌。

    第三章 生态治理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排水口的调查,对排水口的排放类型、水质要求、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受理电话等内容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已建排污口、雨污混排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排水单位拆除、封堵或者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鼓励在有条件的工业园区,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淤积情况,根据清淤疏浚规划,制定河道清淤疏浚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水量水质监测情况,采取技术和工程措施进行调水补水,促进河道水体流动,改善河道水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探索再生水纳入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配方案的措施。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河道水域水质的实际,定期组织河道人工增殖放流活动,改善水域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立河道禁渔区、禁渔期,向社会公布。

    在河道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捕捞作业。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行为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设有明示禁止船舶抛锚、系泊标志的河道(河段)抛锚、系泊的行为;

    (二)在设有明示禁止饲养畜禽标志的河道(河段)饲养畜禽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从事住宿、休闲娱乐的行为;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水域设置网箱养殖水产品的行为。

    前款规定河道(河段)禁令标志,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设置。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实施对河道的日常巡查,以及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保洁工作。

    河道维修养护、保洁服务单位应当自觉履行养护、保洁服务合同,保持服务范围内河道堤防、护岸等设施的完好,以及河道管理范围的整洁。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建设与整治规划,组织实施河道建设与整治。

    河道建设与整治应当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生态功能和河道历史风貌,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美化河道环境。城镇建成区内河道的沿河绿地宽度大于十五米的,逐步改造为公园绿地向社会开放。

    河道护岸整治可以通过生态护岸、景观绿化、截污治污等措施,保护、建设和修复河道生态系统。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周边环境需求,建设人工湿地、调蓄池以及亲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利用河道岸线,或者建设项目地块跨越河段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河道岸线利用工程、地块内的河段整治工程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河道岸线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岸线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交接和相关资料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上新建、改(扩)建水工程,或者调整原有水工程的使用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规划同意书的,不得开工建设。

    在区县(市)行政区域边界的河道上建设水闸、泵站等拦水、抽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过充分论证,除取得前款规定的规划同意书外,还应当征得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规划河宽要求,不得填堵和缩窄行洪通道,并满足通航、防汛抢险、清淤疏浚、保洁养护、旅游观光等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建桥梁、栈桥、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的,其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

    (二)修建穿河管道、地下空间工程等建(构)筑物,其设计顶标高应当与河床底标高保持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三)在规划通航河道上修建桥梁、栈桥、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的,其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应当符合航运技术要求;

    (四)在规划宽度二十米以内的河道上修建桥梁、栈桥的,不得在河道岸线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洪的桥墩或者其他支撑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临时占用水域;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涉河建设项目的许可事项审查或者会审,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的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活动,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有关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侵占、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护栏、水闸、泵站等水工程,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工程监测以及通讯照明、监控设备等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清淤疏浚等活动非法采挖河道砂石,损害河道堤防安全,损坏水利设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市级、县级、乡级、村级河长体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立、确定河长。

    河长应当按照《浙江省河长制规定》履行职责,监督和协调责任水域的治理、保护情况,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责任水域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河道管理信息系统,采集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工作信息,河道水系、河道等级与名录、重要水域、历史文化保护河道(河段)、景观河道及其水工程、涉河工程设施、水域状况、基本水面率等基础信息,以及河道管理信用信息等,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档案,实行河道管理网络化、数字化、精细化。

    前款规定的信息由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中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务信息共享管理的规定,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水闸、泵站等水利设施运行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鉴定,及时组织维修养护,消除安全隐患,保证水利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跨区县(市)行政区域重要的引调水、防洪排涝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河长制的要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对河道堤防安全、设施养护、水体污染,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和沿河绿地养护、保洁等情况的日常巡查、登记,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及时向河长或者有法定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指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履行河道保护的义务,维护河道整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水行政、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事、海洋渔业、建设等主管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联合巡查,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查处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堤防安全、阻碍行洪通畅、损害河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由市、区县(市)政务咨询平台统一受理,依法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负责处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设有明示禁止抛锚、系泊标志的河道(河段)抛锚、系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河道堤防损害的,依法赔偿;

    (二)在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河道(河段)饲养畜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户和其他养殖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从事住宿、休闲娱乐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河道水域设置网箱进行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网箱等养殖设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妨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采挖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河道规划编制、防汛调度和水资源管理职权的前提下,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对城市河道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涉及具体的行政管理事项由水行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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