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8版:法治 上一版3  4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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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4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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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不得起诉”, 能否再要求法院判令支付欠薪?

    【问题】

    尹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纠纷,只能通过双方协商或申请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决,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去年10月尹某离职后,公司仍拖欠其2万余元工资未结清,尹某决定诉请法院处理。但因当初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自己已同意“不得起诉”,他因此担心自己不再享有起诉权。尹某问,他究竟能否因此起诉公司?

    【说法】

    为了解决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通过诉讼程序给予司法救济,是国家承担的保护不同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义务。诉权不仅是当事人发起诉讼,要求法院公正裁判的基本权利,也是国家赋予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只要符合相关要件,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剥夺公民的诉权。

    本案中的尹某虽然曾与某公司约定“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一切纠纷,只能通过双方协商或申请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决,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诉权的意思自治不同于民事合同的意思自治,因为两者分别涉及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在私法领域,民事主体的确可以依据自由意志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都具有法律效力。但诉权属于公法领域,当事人对诉权的意思自治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有效,而从前面分析可知,“不得起诉”的约定与国家的基本立法精神相背离。

    在本案中,某公司与尹某关于“不得起诉”约定,实际上对尹某无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某公司与尹某所签订的“不得起诉”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尹某可不受此约束,凭欠薪条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公司追讨。(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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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