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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7月03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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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

关于征求《宁波市地名管理 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传承和保护地名文化遗产,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4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2967 

    传真:89182967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9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传承和保护地名文化遗产,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行政区划、海域等地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其中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道路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和旅游地、专业设施和场所、建筑物(群)名称等。

    前款所称专业设施和场所指由专业主管部门管理或者使用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水库、渠道、堤坝、水(船)闸、泵站以及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名词。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历史,反映地理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名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县(市)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科技、体育、文广旅游、水利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相关专业设施和场所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地名管理公众参与制度。

    制定地名规划、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以及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和轨道交通站点等重要设施的命名、更名等事项,民政部门应当征求社会各界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并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第八条 市和县(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

    第九条 命名地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二)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适用《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三)同类别地名的专名部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含地方方言语音);

    (四)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名称的命名,应当与其所处的地理位置相符合;

    (五)建筑物(群)的通名应当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

    (六)道路街巷、城市桥梁和隧道、轨道交通站名等不得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

    第十条 地名用词除了符合《地名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词语。

    第十一条 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名称,由申请设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第十二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和场所的名称,在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地名规划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报批时向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命名手续。

    已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无名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命名手续。

    新建城市道路跨区的,其名称应当保持统一。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与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确定轨道交通站点预命名名称。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成使用前,向市民政部门办理轨道交通站点正式命名手续。

    对已批准的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名称确需更名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楼)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的名称,由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住宅小区(楼)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已经建成的,可以由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决定,不予命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楼)和其他建筑物(群)暂不具备申报标准地名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凭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合同向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办理预命名登记。

    新建住宅小区(楼)和其他建筑物(群)项目报批时采用的名称应当为预命名登记的名称,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合同中确定的地块名称。

    经过登记的预命名名称使用期限为12个月,期满后可以申请延期,延期每次不超过6个月,最长延期至建筑物交付之日。

    住宅小区(楼)和其他建筑物(群)在预命名使用期限内,建设单位可以以预命名名称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地名命名后不得更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地名;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类地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有歧义的字;

    (三)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拆除或者消失,造成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四)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五)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一致的。

    第十八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原有地名已经更名等原因,相关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的批准机关予以销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及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市和县(市)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志(图、录、典)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内涉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等;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及户外广告;

    (五)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载体上的宣传报道;

    (六)互联网电子地图;

    (七)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建设单位对住宅小区(楼)或者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推广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或者预命名的名称。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或者建筑物(群)预命名名称。

    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理实体应当编制、设置地名标志: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

    (二)行政区域界位;

    (三)居民地;

    (四)城镇道路;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和场所;

    (六)纪念地、旅游地等。

    除前款规定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位置明显、导向准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建筑物(群)门楼牌和路、街、巷(里、弄、坊)等地名标志,由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三)除一、二项以外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专业场所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60日内设置。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筑物应当设置门楼牌。建筑物的门楼牌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编制。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门楼牌设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制决定。

    经民政部门依法编制的门楼牌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时,应当以民政部门编制的门楼牌号码作为地名进行记载。

    第二十四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居民区的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序列编排。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门楼牌号标志和其他地名标志的检查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管理体系。

    网格化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予以维修、更换或者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设置、更换地名标志;

    (四)擅自移动、拆除、遮拦、覆盖地名标志;

    (五)其他损害地名标志行为。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遮拦、覆盖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七条 除民政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可以编辑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开展历史地名普查工作,建立地名文化遗产普查档案。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将普查成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编制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对纳入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名或者销名;对暂不使用的历史地名,民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对失去保护价值的历史地名,在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后,可以从保护名录中删除。

    地理实体在原址重建的,鼓励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三十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历史地名保护利用工作需要,编制历史地名保护利用专项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历史地名保护利用专项方案应当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建设控制要求和分期实施方案等。专项方案应当与有关城乡规划相衔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地名的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旅游、宣传等部门加强对历史地名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注重传承历史文化,发挥资政育人作用。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地址数据联动更新机制,完善地名地址数据库的资料。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基于空间位置的地名地址数据库,并将地名地址信息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时汇集;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专业设施和场所名称命名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地理信息数据在线归集到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地名地址数据库的更新工作,并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专名采词库和禁限用字词库,为有关单位开展地名命名提供便利。

    地名专名采词库应当按照不同的类别分别设立,并将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交通设施的专名和建筑物(群)的专名予以区分。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销名信息。

    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更名和销名决定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免费为其换发证照。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查询系统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民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促进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系统、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民政部门对违法命名的地名,应当作出不得使用的决定,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用信息管理,将相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履行本条例过程中产生的不良信息,按照公用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信用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住宅小区(楼)或者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未经批准,擅自命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楼)或者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推广时,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预命名的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有损害地名标志行为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等管理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或者门楼牌号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牟取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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