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15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2164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9年8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行为实行分区域分类管理,设立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及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除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区域的范围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实行登记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免疫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犬只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犬只管理协调机制,并将登记、收容、免疫等犬只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建立犬只管理协调机制,协商解决犬只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共同做好犬只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犬只的登记管理、狂犬和疑似狂犬的捕杀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的捕捉及移送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狂犬认定、犬只防疫、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和动物狂犬病疫情的监测等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健康教育、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财政、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犬只收容留检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登记及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组织工作,负责辖区一般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的捕捉及移送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活动,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条 鼓励相关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活动和宣传引导,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犬只管理和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建立养犬自律组织,倡导文明养犬行为,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强化养犬自律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和免疫 第十二条 对本市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实行登记制度。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重点管理区内允许饲养的犬只和一般管理区内经免疫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标识。电子标识在犬只免疫时一并植入。电子标识内应当记载养犬人身份信息、犬只身份信息及免疫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狂犬病免疫接种集中办理。各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建立统一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并可以在动物诊疗机构设立集中办理便民服务点。 第十四条 公民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 (四)无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居民接收临时寄养犬只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到居住地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或者集中办理服务点办理。 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文明养犬的要求。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犬只免疫有效期满后,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牌,并对养犬人身份信息、犬只身份信息及免疫情况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免疫牌; (二)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一般管理区内,危险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三)犬只死亡后,应当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四)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 (五)不得伤害、虐待、遗弃犬只;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束犬链、为犬只戴嘴套且由成年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二)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三)不得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内遛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危险犬只出户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规定,并不得携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 第二十二条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除外)、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等;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三条 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在公园内划定犬只活动的区域,设置标识牌,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并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公安机关查询本区域犬只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获知本区域内有犬只未依法办理登记的,应当告知属地公安机关。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其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本区域内的犬只登记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可以依法组织村(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对遛犬区域和时间进行约定,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设立标识。 第四章 诊疗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做好犬只经营场所消毒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其中需要安装、使用放射性诊疗设备的,还应当依法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以犬只招揽顾客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取得养犬登记证; (二)安排专人看管; (三)在经营场所外对相关情况予以明示说明。 第三十条 商住综合楼及底层为商业的住宅楼内禁止新设犬只养殖、寄养、交易等经营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设立的,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卫生,即时有效制止犬只吠叫,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和诊疗、整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至指定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 收容留检 第三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委托专门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犬只进行收容留检: (一)无主犬只或者被遗弃犬只; (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三)依法没收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制定专门工作规范。 除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和依法没收的犬只外,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确认收容犬只登记信息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凭养犬登记证在三日内领回。 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因犬只未登记致使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四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允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领养经检疫合格的无主、弃养、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投诉、举报,并按职责分工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及时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其保密。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管理体系,并建立相应制度。 网格化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告知养犬管理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发现狂犬或者疑似狂犬的; (二)发现无主犬只或者被遗弃犬只的; (三)重点管理区内发现危险犬只的; (四)发现未经登记或者免疫犬只的; (五)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和携犬出户的。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予以记录,并移交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养犬行为信息记录制度,并与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记录的违法养犬行为实行信息共享。对多次被举报或者被处罚的养犬人,有关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九条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在养犬过程中产生的不良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没收犬只,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养犬超过规定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养犬人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养犬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建议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养犬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