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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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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险 你可能存在的误读

周建平 摄

    记 者 董小军

    通讯员 郑珊珊 路余 屠淼 

    事故责任比例明确,

    赔偿数额为何不同?

    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会对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划分,这也是之后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多次发生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并非完全按照比例确定,甚至由其中一方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的情况,其中原因究竟何在呢?近日,我市宁海法院判决的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赔偿案,给这个问题提供了可信的答案。

    今年52岁的老王称得上是个老司机了,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今年年初,其名下的车辆保险到期,但因为手头资金紧张,又自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老王决定等到年终奖金到手再为自己的车辆投保。

    春节前几天,老王驾车从象山到宁海探亲,不想在途中发生了意外,他的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骑车人郭某受伤。事故不算太严重,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老王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郭某经治疗恢复健康后,要求老王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全部损失,但双方始终对赔偿的金额协商不下。

    今年6月,郭某向宁海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郭某的诉请,老王需赔偿对方近4万元。

    对此,老王感到不解:自己虽然对这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责,但并非全责,法院为何判决其赔偿对方全部损失,而不是按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额?带着这样一个疑问,他来到了宁海法院交通法庭“讨说法”。

    【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我们平时俗称的“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其最大的作用是保障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造成受害人的损失。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方的“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为11万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还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并不区分责任大小,只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在本案中,受害人郭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如果老王投保过交强险,这个损失就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他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规定,必须由他个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方全部损失。本案郭某的损失合计为近4万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所以法院判决老王按此数额全额赔偿。

    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发现后应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给予经济处罚。

    因此,我们再次提醒广大机动车驾驶员,行车上路,千万莫存侥幸心理,同时,也要防止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车辆脱保的情形发生。

    交警认定双方同责,

    保险公司为何拒赔?

    车辆所有人都会为自己的车辆购买商业保险,以应对可能出现的交通事故减少经济损失,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例告诉我们,即使购买了商业险,甚至在事故责任对等的情况下,有时也不一定能获得保险赔偿。

    去年5月的一天深夜,慈溪的阿塘驾车途中与一辆没有号牌,由江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阿塘弃车离开现场。

    此后,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阿塘和江某对此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这起事故,受伤的江某先后花费医疗费用3.9万余元,其中阿塘垫付了约2.2万元,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此外,经司法鉴定,江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后休养期和后期拆除内固定的休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还需一笔后续治疗费用。

    今年4月,江某向慈溪法院起诉,要求阿塘赔偿其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

    庭审时,被告阿塘表示,事故发生后他之所以离开现场,是因为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但在离开前他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联系朋友。原告江某无证驾驶没有号牌的摩托车,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对事故承担损失,同时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的赔偿事宜。

    此案的另一被告保险公司表示,阿塘投保后,公司向其交付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明确提示了免责条款。因为阿塘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按照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同意在此案中一并处理阿塘车损赔偿事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也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公共秩序。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送交给另一被告阿塘的保险单上明确要求被告必须注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认定其对免责条款是明知的。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商业险的主张成立。

    据此,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阿塘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已赔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原告其余的各项损失共计9万余元,由原告江某和被告阿塘各自承担4.5万余元,扣除阿塘已垫付的2.2万元,还需赔付原告2.3万余元。

    【说法】

    除了交强险之外,车主购买车辆商业险,目的是要减少可能产生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但并不是说,所有的事故损失将无条件地由商业险承担。从法律角度看,投保车辆商业险是一种典型的契约关系,双方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必须达成一致意愿才能成立,这个意愿中包括了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规范。当这种特殊条款一旦被写入合同中,双方就必须遵守,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投保人来说,就可能出现购买了保险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

    保险合同中的特殊规定不少是限制性的,如规定投保车辆的驾驶人不得酒后驾车、不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这些免责条款虽然有利于保险公司,但有着坚实的法律依据,因此,作为投保人必须服从和遵守,自觉依法依规定使用车辆,以此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

    据交警部门介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中一些当事人会因各种原因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一般情况下,这种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逃逸,其后果相当严重,加重事故责任,甚至本来无责的会被认定为有责,给自己带来一系列的麻烦和损失,如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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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