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裘东耀 2019年10月15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顺应机构改革需要,决定对《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统计、审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17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辖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市和区财政分级负担;县(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审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及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本市户籍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支出型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的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按规定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各类补助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总和。 第十条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根据区县(市)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差异化的标准。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子女; (四)共同居住的父母;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在同一区县(市)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齐备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提请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承办。 第十九条 当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据;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熟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参加民主评议的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区公示七日。公示过程中出现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在公示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入户抽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确定保障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出初审意见、审批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在本区县(市)内发生变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跨区县(市)变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均差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分之三十计发。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次月起计发,按月发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调整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和相关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网络,健全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网上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经济状况、救助金额等信息。 第三十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区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访调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当每年至少复核一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应当每季度至少复核一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成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根据复核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请区县(市)民政部门作出保留、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区县(市)民政部门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引导、组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者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民政部门应当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中有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故意刁难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本市户籍家庭,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可以申请有关专项社会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调整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认定范围,并制定具体的扶助政策。 第三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地财政承受能力,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对象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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